一、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運動團體申請外國人來臺參與運動培訓
,促進運動產業發展與國際運動交流,提升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運動團體,指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運動事業與體
育團體。但不包括同條第一項所定之個人。
三、本要點所定外國人,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地區居民。
前項外國人,限於接受運動培訓之本人與其運動教練、運動專業人員
及同行人士。
前項所定同行人士,以接受運動培訓者之配偶、監護人或三親等內親
屬二人同行為限,並應檢具相關證明。
四、運動團體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許可外國人來臺參加運動培訓。但外
國人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短期運動培訓,且經運動團體以訓練契
約或相關運動培訓證明文件,證明外國人確屬來臺參加運動培訓者,
得免申請來臺運動培訓許可。
五、運動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外國人來臺參加運
動培訓:
(一)訂定具體運動培訓計畫。
(二)供辦理運動培訓之處所應符合相關安全規定。
前項計畫應包括運動培訓項目、運動專業人才評量、時程(包括運動
培訓期間及每週運動培訓課程、時數等)及預期效益等;有公開招生
(募)者,並應敘明簡章之規定。
六、運動團體申請外國人來臺參加運動培訓,應於開始培訓前二十日,檢
具申請表(附件)及下列書件向本部提出申請。但有急迫情事,得敘
明理由,於七日前提出,不受二十日之限制:
(一)運動團體之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二)運動團體上一年度收支報告經本部備查之公函影本。其為營利事業
者,應檢附無欠稅證明。
(三)供辦理運動培訓之處所,相關安全證明文件影本。
(四)運動培訓計畫。
(五)外國人財力或生活費用來源證明。必要時,得以訓練報價單或相關
書件替代。
(六)保證外國人來臺期限不超過申請運動培訓期間之切結書。
(七)未成年外國人檢附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書面同意書影本。
(八)於外國人來臺接受運動培訓期間,運動團體願受本部定期或不定期
訪視同意書。
(九)其他經本部認定有檢附必要之資料。
運動團體於同一年度第二次以後提出之申請案件,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所列書件內容無變更,經載明於申請書者,得免附之。
七、本部處理依本要點所定之申請,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邀請
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審查會審查,並得邀請申請人到場列席
說明或補充相關資料。
本部為辦理前項審查,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資料;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八、本部審查通過申請案,應以書面敘明申請案件符合本要點規定,並副
知來臺參加運動培訓之外國人(由申請之運動團體轉發)、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及內政部移民署。
九、外國人來臺後有繼續運動培訓之必要者,得由運動團體於原許可運動
培訓期間屆滿前十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部申請外國人延長運動
培訓:
(一)運動團體之課程規劃資料。
(二)延長運動培訓之原因事由。
延長後之總運動培訓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十、來臺參加運動培訓之外國人,來臺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
法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申請之運動團
體應負監督之責。
十一、來臺參加運動培訓之外國人有退訓、提前結訓、喪失運動培訓資格
或行方不明者,運動團體應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內政部
移民署與其當地服務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副知本部。
十二、運動團體違反本要點規定或未善盡輔導管理來臺參加運動培訓之外
國人責任者,本部得於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