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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輔導全國性體育團體聘用國際級教練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字第1050024380B號
法規體系: 競技運動目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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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引進運動訓練新知及方法,提高我國運動
    技術水準及教練素質,俾利於國際綜合性運動競賽爭取佳績,為國爭
    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國際級教練之聘用,以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會
    )、亞洲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舉辦之運動種類為限。
    具獲獎實力之運動種類,且經全國性體育團體申請擔任前項國際綜合
    性運動賽會總教練,負責全部培訓業務者,優先聘用。

三、國際級教練資格如下:
(一)實際指導選手獲得奧運會前三名成績者。
(二)實際指導選手獲得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正式錦標賽前三名
      成績者。
(三)實際指導選手獲得各該洲級正式運動會,或各該洲級單項運動總會
      主辦之正式錦標賽第一名成績者。
(四)具有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或委託單位)核發之教練講習會講師
      資格證書並經該總會推薦者。
(五)參加最近一屆奧運會獲得前三名、最近一屆洲級以上比賽獲得第一
      名成績,並經各該國際(家)單項運動總(協)會推薦者。
(六)具有動作示範能力,並經各該國際(家)單項運動總(協)會推薦
      者。
    具有特殊專長或技術,且運動指導成就或所獲成績非前項各款所列者
    ,得專案提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審查。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國際級教練:
(一)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二)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欠缺履行教練業務之能力。
(五)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六)曾經任教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
(七)於擔任學校之教師或教練期間,曾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
      害事件,其有通報義務但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
      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
      害事件之證據,經調查確認屬實。
(八)因故停止教練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九)行為不檢有損我國國家代表隊名譽,經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屬實。
(十)曾幫助、教唆、實行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從事與運動賭博有關之行
      為,經調查確認屬實。
(十一)因刑事犯罪、違反運動倫理或其他有損運動員、職業運動聯盟或
        國家代表隊名譽及形象,而遭其他職業運動聯盟或國家代表隊開
        除或被迫自行離職。

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全國性體育團體得申請聘請國際級教練:
(一)所屬國家代表隊或培訓隊經核定有全期或定期集中訓練必要。
(二)設有專人協助所聘國際級教練負責培訓業務。
(三)提具詳細計畫,包括全程訓練內容及預期績效。

六、國際級教練職責如下:
(一)指導培訓隊及國家代表隊訓練、參加各該國際賽會,並負責蒐集資
      訊。
(二)配合擔任全國性體育團體舉辦之教練講(研)習會講者。
(三)配合全國性體育團體要求,會同教練團提出訓練計畫、訓練或參賽
      報告、績效報告書及編製訓練教材。
(四)本部、國訓中心或全國性體育團體得隨時要求國際級教練為必要之
      報告。
(五)每週至少工作五天並依培訓計畫、輔導及比賽時間,調整休假日。
(六)管理並輔導選手生活教育及品德。
(七)依本部、國訓中心或全國性體育團體指派,參加與工作內容相關之
      會議。

七、申請程序:
(一)初聘:
      1.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於聘用前二個月,備齊申請表(如附件一)、
        契約書草案(範本如附件二)及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推薦函、學
        經歷、任教成績等,送國訓中心審查通過並報本部同意後聘用。
      2.獲聘之國際級教練為外籍人士者,全國性體育團體應向相關機關
        申請工作許可。
      3.全國性體育團體於聘用國際級教練前,得向國際單項總會或擬聘
        之國家運動協會洽請推薦,其有必要者,得函請中華奧林匹克委
        員會協助。
(二)續聘: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國際級教練聘期期滿一個月前,認為其具
      訓練成效且確有提升國內選手技術水準,或指導國家重點及適合國
      人發展之長期培訓項目具實際績效且聘期滿一年者,應將訓練成效
      、考核及績效報告等資料送國訓中心審查通過並報本部同意後續聘
      之。
    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二年內不予補助聘用經費。
    初聘或續聘之國際級教練聘期,由全國性體育團體與各該國際級教練
    於契約中明定。

八、待遇支給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薪資:
      1.符合聘任規定者,各該支給基準如附件三。
      2.薪資核發均由各該全國性體育團體檢據函送國訓中心以新臺幣按
        月支付;其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到職日數覈實支給。
      3.薪資所得應依我國法令規定繳納稅賦。
(二)往返機票款:國際級教練為外籍人士者,由國訓中心依下列規定覈
      實支付。但其已獲得國內其他單位旅費補助者,不再支給:
      1.曾實際指導選手參加奧運會獲得前二名,或具有特殊地位或成就
        且經本部案同意者:支付其自居住地至目的地最短往返航程商務
        艙機票(包括其本人及配偶或直系親屬,合計二人),以一次為
        限。
      2.前目以外者,支付其自居住地至目的地最短往返航程經濟艙機票
        (包括其本人及配偶或直系親屬,合計二人),以一次為限。
(三)意外保險:由國訓中心於契約期間投保團體意外險,未進駐國訓中
      心者,由簽約單位負責投保。
(四)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於國際級教練到職日
      起,依規定辦理投保後檢據函送國訓中心覈實支給。
(五)膳宿及醫療服務:進駐國訓中心集訓期間,提供個人膳宿及醫療服
      務;營外集訓者,由簽約單位負責。
(六)返國休假:國際級教練為外籍人士且其聘期屆滿一年並獲續聘者,
      得返國休假一次,休假期間為十五個日曆天,薪資照給,並依第二
      款各目所定基準支付往返機票款;其有實際需求者,得由全國性體
      育團體評估於不影響培訓前提下,專案報國訓中心同意後提前休假
      。
(七)慰問金:曾指導我國國家代表隊選手獲奧運會前三名成績之國際級
      教練於聘任期間,其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死亡情形時:
      1.程序:由各該全國性體育團體審查屬實,於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
        ,檢具申請書函報本部核定後發給;因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
        ,致無法在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期限自事由消滅之日起算;領受
        慰問金之遺族、領受順序及領受權之喪失等,依我國相關規定辦
        理。
      2.額度:均發給美元一千元。

九、國際級教練於聘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國訓中心或全國性體育團
    體檢具事實證明資料,並由國訓中心審查通過後解聘:
(一)聘任時有第四點各款情事之一,故意隱匿、提供不實資料或未完全
      提供資料,經查證屬實。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行為不檢有損我國國家代表隊名譽,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四)培訓不力,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
(五)違反中華民國法令、運動倫理或契約約定,致有損害我國國家代表
      隊、全國性體育團體權益。
(六)國際級教練授意或指使選手使用禁藥,經權責機關或單位認定屬實
      。
(七)未達預期績效或已無訓練對象。
(八)國際級教練未於約定期限或未依全國性體育團體通知履行其職務者
      ,經全國性體育團體通知於一定期限內改善而未改善。

十、國際級教練為外籍人士,且其未獲續聘或遭解聘者,應依離職程序返
    還國訓中心、全國性體育團體提供之器材、制服及其他物品,並於聘
    期屆滿或接獲解聘書面通知後一週內離境,不得藉故滯留或轉任其他
    單位任職。未依規定離境者,國訓中心應函請相關機關終止其在我國
    之居留簽證。

十一、國際級教練於聘期內培訓我國選手獲國際正式競賽獎牌、大幅提升
      我國選手參賽成績,或顯著提升我國運動水準及教練素質者,得由
      全國性體育團體檢具事實證明資料,函請國訓中心審查後,轉陳本
      部頒給感謝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