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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4 14: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體育團體申請外國人來臺運動培訓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一、教育部體育署為利體育團體申請外國人來臺參與運動培訓,促進運動
    產業發展與國際體育交流,提升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主管機關,為教育部體育署。

三、本要點所稱體育團體,指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運動事業與體
    育團體。但不包括同條所定之個人。

四、本要點所稱外國人,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地區居民。
    前項外國人,限於接受運動培訓之本人與其運動教練、體育專業人員
    及同行人士。
    前項所稱同行人士,以接受運動培訓者之配偶、監護人或三親等內親
    屬二人同行為限,並應檢具相關證明。

五、體育團體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許可外國人來臺參加運動培訓。但外
    國人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短期運動培訓,且經體育團體以訓練契
    約或相關運動培訓證明文件,證明外國人確屬來臺參加運動培訓者,
    得免申請來臺運動培訓許可。

六、體育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外國人來臺參加運
    動培訓:
(一)訂定具體運動培訓計畫。
(二)供辦理運動培訓之處所應符合相關安全規定。
    前項計畫應包括運動培訓項目、體育專業人才評量、時程(包括運動
    培訓期間及每週運動培訓課程、時數等)及預期效益等;有公開招生
    (募)者,並應敘明簡章之規定。

七、體育團體申請外國人來臺參加運動培訓,應於開始培訓前二十日,檢
    具申請表(附件)及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有急迫情事,
    得敘明理由,於七日前提出,不受二十日之限制:
(一)體育團體之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二)體育團體上一年度收支報告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公函影本。其為營利
      事業者,應檢附無欠稅證明。
(三)供辦理運動培訓之處所,相關安全證明文件影本。
(四)運動培訓計畫。
(五)外國人財力或生活費用來源證明。必要時,得以訓練報價單或相關
      書件替代。
(六)保證外國人來臺期限不超過申請運動培訓期間之切結書。
(七)未成年外國人檢附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書面同意書影本。
(八)於外國人來臺接受運動培訓期間,體育團體願受主管機關定期或不
      定期訪視同意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附必要之資料。
    體育團體於同一年度第二次以後提出之申請案件,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所列書件內容無變更,經載明於申請書者,得免附之。

八、主管機關處理依本要點所定之申請,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
    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審查會審查,並得邀請申請人到場
    列席說明或補充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審查,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資料,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申請案,應以書面敘明申請案件符合本要點規定,
    並副知來臺參加運動培訓之外國人(由申請之體育團體轉發)、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移民署。

十、外國人來臺後有繼續運動培訓之必要者,得由體育團體於原許可運動
    培訓期間屆滿前十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延長
    運動培訓:
(一)體育團體之課程規劃資料。
(二)延長運動培訓之原因事由。
    延長後之總運動培訓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十一、來臺參加運動培訓之外國人,來臺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
      他法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申請之體
      育團體應負監督之責。

十二、來臺參加運動培訓之外國人有退訓、提前結訓、喪失運動培訓資格
      或行方不明者,體育團體應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內政部
      移民署與其當地服務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副知主管機關。

十三、體育團體違反本要點規定或未善盡輔導管理來臺參加運動培訓之外
      國人責任者,主管機關得於二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案。


資料來源: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