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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民體能檢測實施辦法
民國 89 年 04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六歲以上者,應鼓勵其參加國民體能檢測。

第 3 條
  國民體能檢測項目及順序如下:
  一、身體組成:身體質量指數。
  二、肌力與肌耐力:屈膝仰臥起坐。
  三、柔軟度:坐姿體前彎。
  四、心肺耐力:登階或跑走。

第 4 條
  國民體能檢測實施標準如下:
  一、身體質量指數:以身高計及體重計分別測量身高及體重,並以體重(公斤)除
      以身高(公尺)之平方計算。
  二、屈膝仰臥起坐:
  (一)受測者平躺,屈膝成九十度,足部平貼地面,雙手交叉於胸前,雙掌輕貼於
        肩部,施測者輕壓其腳背協助穩定。
  (二)利用腹肌收縮起身,雙手肘輕觸大腿後始可恢復成預備動作。
  (三)計時一分鐘,統計完成次數。
  三、坐姿體前彎:
  (一)受測者平坐,兩腳分開成三十公分,膝關節貼地伸直,腳尖朝上。
  (二)受測者雙腿足跟底部與量尺之二十五公分記號平齊。
  (三)雙手中指重疊,上身緩慢往前伸展,當中指觸及量尺時應暫停一至二秒。
  (四)測驗二次,以最佳值為評估依據。
  四、登階:
  (一)受測者站立於臺階前,配合節拍器節奏,以每分鐘九十六拍之速度,每四拍
        上下臺階一次,持續三分鐘。
  (二)完成登階測驗後,立即測量一分鐘至一分三十秒,二分鐘至二分三十秒,三
        分鐘至三分三十秒三次脈搏數。
  (三)將三次測得之脈搏數代入公式中計算心肺耐力指數。
  (四)心肺耐力指數=運動持續時間(180秒)×100
        ─────────────────────三次脈搏總和×2
  五、跑走:
  (一)受測者於起步即開始計時,施測者應鼓勵受測者盡力以跑步完成測驗,如未
        能以跑步完成,可以走步代替,抵終點線時記錄時間。
  (二)為方便辨識,受測者可穿戴號碼衣。
  (三)以碼錶記錄女性完成八00公尺或男性一六00公尺之時間(分與秒)。

第 5 條
  國民體能檢測設施如下:
  一、身體質量指數:身高計,體重計。
  二、屈膝仰臥起坐:碼錶,軟墊。
  三、坐姿體前彎:量尺、軟墊。
  四、登階:碼錶、節拍器、三十五公分立體臺階。
  五、跑走:碼錶,發令器。

第 6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定期公告國民體能常模。
  各機關,學校或受各機關委託之機構、團體應將其實施國民體能檢測之結果彙送本
  會供前項公告之參考;公民營企業機構,團體依本辦法規定實施國民體能檢測者,
  得於辦理前知會本會。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