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與所屬機關為辦理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補助款之審查、核定、執行及考核等作業,特
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訂定本原則。
二、本部與所屬機關對地方政府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計畫。
(四)因應本部與所屬機關重大政策,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地方政府發生天然災害所需救助、復建及其他臨時急需之計畫。
三、本部與所屬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均不包括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
。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本部與所屬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款,應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
地方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九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
(二)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
(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
五、本部與所屬機關應於補助款額度確定後,預先估列地方政府分配金額
,並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通知地方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地方政府
未及事先列入其年度預算之補助款,為因應下列事項,得同意地方政
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審計部:
(一)災害或緊急事項。
(二)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
限內完成者。
六、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應於確定對地方政府補助項目後,按各補助項
目性質,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評比基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及撥
款方式等規範,通知地方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完成地方政府所提補助計畫之審查後,應依補
助計畫之評定成績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並定期於機關網站公告補
助對象、項目及金額。
七、各補助計畫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定後,應通知地方政府,並於核定公
文或相關表件載明核定計畫經費、補助金額或補助比率。
本部與所屬機關應依各補助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
核實撥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撥款作業:
(一)經費撥付方式以補助個別地方政府或所轄學校之計畫金額為劃分基
礎,並得細分至子計畫,按下列原則辦理撥款作業(如附件一):
1.補助金額級距:
(1)第一類:未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2)第二類: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3)第三類: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2.計畫或計畫內項目涉及採購發包部分,應以發包後金額乘算補助
比率後,依下列比率撥款:
(1)第一類:得一次全數撥付。
(2)第二類:分二期撥付,第一期款最高得撥付百分之三十;第二
期款於計畫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撥付其餘款項。
(3)第三類:同第二類規定。但至少應保留百分之五尾款,俟完成
結算後,始得撥付。
3.計畫或計畫內項目未涉及採購發包部分,於計畫核定後,依前二
目所定補助金額級距及比率撥付。
4.補助具人事費、基本維運、獎勵金或對民眾補貼之性質及收支併
列經費,得視本部或所屬機關所定付款條件或業務需要核實撥付
。
(二)地方政府請款時,應出具中央補助款納入預算證明(如附件二)、
經費請撥單及其他規定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中央補助款已列入地方教育發展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或依規定採代
收代付並經本部專案同意者,得免附納入預算證明。
2.補助計畫未涉及採購發包之第一期款請撥或計畫結報作業與請撥
款項併同辦理者,得免附經費請撥單。
八、地方政府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有追加經費
者,追加部分應由地方政府自行負擔。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致原定計
畫執行困難而提報計畫修正,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九、地方政府應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
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並依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
十、地方政府對本部與所屬機關各項補助計畫經費之執行結果如有賸餘,
應按補助比率繳回。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得免予繳
回。
十一、地方政府執行補助計畫時,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未依規定編列或
撥付應分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者,本部與所屬機關得停撥
、縮減、取消當年度補助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並通知地方
政府限期繳回已核撥之相關補助款;未依限繳回者,得自地方政府
當年度或以後年度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
十二、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對於補助計畫之管考,應依計畫辦理期程及
完成期限、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
核,查核之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
受補助之地方政府內部控管機制、計畫執行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
益等;其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於機關網站公開,並
得作為以後年度補助額度調整之參據。
十三、本部與所屬機關應依本原則執行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事項。但計畫性
質特殊,本部各單位與所屬機關得另訂計畫審查與評比基準之作業
程序及管考規定,並於訂定或修正後一個月內,函送行政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