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訂定「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及至發行期間屆滿
未支付款之處理」,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一、第二屆運動彩券之發行(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依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體委綜字
第一○一○○三二一七九一號第二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公告壹、
四(五)規定辦理:
(一)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以下簡稱責任準備金)之比
率下限:不得低於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
(二)責任準備金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於發行期間屆滿結算
後如有賸餘,應撥入盈餘專戶。
二、自第三屆運動彩券之發行(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一)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不得低於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之百分之零
點五。但責任準備金專戶連續三個月結算餘額達新臺幣(以下同)
三十億元時,發行機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降責任準備金之比
率下限,最低至百分之零點三;調降後之每月依調降比率前、後各
別計算責任準備金額間之差額,撥入盈餘專戶;責任準備金專戶當
月結算餘額不足三十億元時,責任準備金之比率下限,調升回百分
之零點五。
(二)責任準備金至發行期間屆滿未支付款之處理:於發行期間屆滿結算
後如有賸餘,應移撥入下一屆運動彩券責任準備金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