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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運動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處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運計(一)字第1141050067A號 令
法規體系: 主計目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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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本部公務預算與運動發展基金補(捐
  )助及委辦經費之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補(捐)助及委辦執行單位之經費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
  本要點規定辦理。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執行單位、補(捐)助及委辦之定義如下:
(一)執行單位:指受補(捐)助或受委託之法人、政府機關(構)、學
   校、國內外民間團體或個人。
(二)補(捐)助:指本部配合主管施政業務推動需要,給予執行單位全
   部或部分經費支援。
(三)委辦:指本部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依行政程序法採行政
   協助、行政指示或行政委託方式委託執行單位,辦理屬於本部法定
   職掌之相關業務。
第二章 計畫申請、審查及核定
四、各項計畫之申請、審查及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畫申請:
  1、執行單位應依本部各補(捐)助或委辦計畫之規定,檢附相關文
   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2、執行單位所提計畫經費編列,應依中央政府各項經費支用規定、
   本要點經費編列基準表(如附件一)規定、本部各補(捐)助或委
   辦相關規定辦理。
  3、受補(捐)助對象不得以相同計畫重複向本部及所屬機關申請補
   (捐)助;同時向本部及其他機關(構)提出申請補(捐)助者,
   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其他機關(構)申請補(捐)助之項目
   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部得逕予撤銷該計畫。 
  4、申請補(捐)助計畫,下列經費不予補(捐)助:
   (1)人事費。但因特殊需要,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2)加班費。如有延長工作時間者,得由執行單位自籌經費核實支
    付。
   (3)內部場地及設備使用費。但可提出對外公開之收費標準等證明
    文件,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4)行政管理費,包括執行單位內部之水電費、電話費、燃料費及
    設備維護等費用。但因配合本部政策需要者,不在此限。
  5、委辦計畫採行政協助方式辦理者,應訂定協議書,確立雙方權利
   義務關係;採行政指示辦理者,應於計畫書或公文內載明雙方權利
   義務關係;採行政委託辦理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規定辦理。
(二)計畫審查及核定:
  1、本部各單位對於執行單位提送之申請計畫,應參考其自籌財源、
   以前年度計畫核定及執行情形等,並依循客觀審議標準進行相關審
   查作業。
  2、本部各單位對於所監督行政法人提送之業務計畫及預算,應依行
   政法人法及相關規定詳予評估審查。
  3、各計畫經本部核定後,應通知執行單位,並於核定公文或相關表
   件載明本部核定計畫經費、補(捐)助金額或補(捐)助比率。
第三章 計畫經費撥付
五、各計畫經本部核定後,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款作業:
(一)補(捐)助計畫:
  1、受補(捐)助對象為中央機關(構)、國(私)立學校、民間團
   體或個人,經費撥付方式以單一執行單位受核定補(捐)助金額為
   計算基礎,按下列金額級距辦理撥款作業:
   (1)未達新臺幣四百萬元者:得一次全數撥付。
   (2)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分二期按百分
    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撥付。
   (3)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分三期按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及
    百分之三十撥付。但補(捐)助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因特
    殊需要,經本部同意者,得酌予調整。
   (4)累計已撥經費執行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者,應檢附經費請撥單
    (如附件二)請撥次一期經費。但計畫結報與請撥款項併同辦理
    者,得免予檢附。
  2、受補(捐)助對象為地方政府,經費請撥應依行政院及本部所定
   撥款原則辦理;請款時應出具中央補助款納入預算證明。但已列入
   地方教育發展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或依規定採代收代付並經本部專案
   同意者,得免附之。
  3、受補(捐)助對象為本部監督行政法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1)行政法人應衡酌年度業務計畫實施進度及請撥需求,於年度開
    始前提報每月分配數,經本部核定後按月請款,無須檢附經費請
    撥單;如屬專案計畫經費,依核定計畫辦理。
   (2)年度進行中,如須修改分配預算,應提出具體資料及理由,報
    經本部同意後辦理。
   (3)請撥十一月及十二月款項時,應提供已過期間補(捐)助款執
    行情形及預計支用數等資料,經審查後撥付;預算執行進度如有
    嚴重落後等特殊情形,本部得暫緩撥付補(捐)助款。
(二)委辦計畫:應依契約或協議書議定內容請款,請款時應檢附發票或
   收據及規定文件,經本部審核後撥付。但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得以其他匯款證明文件替代者,得免附收據。
第四章 計畫經費支用
六、計畫經費之支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支經費應以計畫執行期間內所發生支出為原則。但於計畫期程前
   、後一個月內所發生與計畫相關之必要支出,且未涉及流用者,得
   敘明原因,循執行單位內部行政程序辦理,其中所稱必要支出,應
   依補(捐)助或委辦計畫所定執行事項認定。
(二)經費支用應符合本部核定計畫範圍,且補(捐)助款應專款專用,
   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三)本部人員出席補(捐)助計畫、委辦計畫或受補(捐)助計畫之相
   關會議,不得支領出席費;處理計畫有關文件資料之撰稿、譯稿、
   編稿、校對及審查等工作,不得支領稿費。
(四)本部人員除實際擔任授課講座,得依內聘講座標準支領鐘點費及交
   通費外,不得支領任何酬勞。
(五)補(捐)助計畫之業務推動屬執行單位本職工作,其人員除實際擔
   任授課者,得依內聘講座標準支領鐘點費外,不得支領出席費、稿
   費、審查費、工作費、主持費、引言費、諮詢費、訪視費及評鑑費
   等相關酬勞。
(六)計畫執行內容如涉及採購事項,且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執行單位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
   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七)執行單位如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及支出用途執行、提供虛報、浮報資
   料、違反法令及約定等情事,本部得要求繳回全部或部分之補(捐)
   助或委辦款,並得視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
   助一年至五年。如未依限繳回者,本部得逕由當年度或次年度款項
   予以扣減抵充。
七、執行計畫涉及設備之採購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編列購置耐用年限二年以上且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之資本門項
   目,如實際執行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仍視為資本門經費。
(二)補(捐)助計畫:所有權歸屬受補(捐)助單位,且應於設備標籤
   註記「運動部補(捐)助」字樣,並列入其財產帳。
(三)委辦計畫:
  1、所有權歸屬本部,應列入本部財產帳。委辦協議書應約定受委辦
   單位為財產代管單位,並於辦理計畫結報或請撥尾款時,編製設備
   採購清冊詳列財產明細,送本部辦理財產產籍登記。
  2、計畫結束後,受委辦單位如須繼續使用設備,本部得依規定贈與
   或移撥執行單位,或另定財產代管契約。
第五章 計畫經費變更
八、執行單位應依核定計畫支用經費,如因業務執行需要致原核定項目經
  費不足,除各一級用途別科目(人事費、業務費、行政管理費及設備
  費)之間不得相互流用及本部核定不得超支項目外,得循內部行政程
  序於各該一級用途別科目內勻支。但依法令規定調增相關費用致人事
  費不足者,得自行調整由其他經費流入。
九、經評估確無法依前點規定辦理者,執行單位應於事前敘明變更理由,
  並檢附變更後經費預算表,函報本部申請經費變更。
第六章 計畫結餘款
十、執行計畫之結餘款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預算補(捐)助計畫,除實施校務基金學校之結餘款及地方政
   府之結餘款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得免予繳回外,應全數或按補
   (捐)助比率繳回。
(二)運動發展基金補(捐)助計畫之結餘款,應全數或按補(捐)助比
   率繳回。
(三)委辦計畫依行政程序法採行政協助、行政指示或行政委託方式辦理
   之結餘款,除公務預算委辦實施校務基金學校,得免予繳回外,應
   全數繳回。
十一、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收入或其他衍生收入,除實施校務基
   金學校、利息收入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免予繳回外,應全數或按補(
   捐)助比率繳回。
第七章 計畫結報
十二、計畫經費結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依規定期限檢附成果報告、收支結算
   表(如附件三及附件四)、委辦計畫設備採購清冊及其他應提供之
   資料辦理結報事宜;受補(捐)助對象為民間團體者,應另檢附收
   支結算自主檢核表(如附件五)。
(二)計畫執行期間屆滿,若因故無法於原定期程內報核,執行單位應於
   事前向本部申請展延;若未依限結報者,本部得於完成計畫結報前
   暫緩撥付次年度款項,或酌減計畫經費,必要時逕予撤銷該計畫並
   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同一計畫由二個以上機關(構)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
   關(構)實際補(捐)助金額;受補(捐)助對象為民間團體者,
   本部各單位應至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查詢,是否有補(捐)助
   相同活動情形,並確認其登載資訊與收支結算表是否一致。
(四)實際支出總額未達本部核定計畫支出規模,應按補(捐)助比率重
   新核算補(捐)助金額;實際支出總額逾本部核定計畫規模時,仍
   以核定補(捐)助金額為上限核給。
第八章 計畫憑證之保存管理及銷毀
十三、補(捐)助計畫執行所產生之支用單據,非屬本部原始憑證,應依
   其主管機關所定法規、會計制度及會計法等相關規定,妥善保管,
   備供事後審核。
十四、本部各單位對於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私立學校各項支用單據之
   存管情形,應建立管控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計畫結束後得派員
   或委託外部單位進行查核,查核結果如發現有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
   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視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
   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五、本部委辦之政府機關(構)、學校、民間團體及行政法人,經各單
   位評估其會計制度與內部控制機制健全,執行計畫產生之原始憑證
   採就地查核方式辦理。
十六、本部對於原始憑證留存受委辦單位,應定期辦理書面或實地查核,
   並於次年六月底前將查核結果等資料函報審計機關,其銷毀程序應
   依會計法與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
   。
第九章 附則
十七、本部補(捐)助或委辦各項計畫,應遵循公務預算與運動發展基金
   業務劃分原則辦理,符合基金設置目的及支出用途之業務,始得動
   支基金預算。
十八、本部得視年度預算編列及立法院審議情形,酌減或廢止補(捐)助
   。
十九、各執行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提供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二十、本部所屬機關補(捐)助及委辦經費處理作業,得準用本要點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