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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議會設置及審定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運競(六)字第1140350115A號 令
法規體系: 競技運動目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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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組成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議會(以
  下簡稱審議會)及辦理審定相關作業,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
  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審議會負責本辦法之審定事項,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
  集人,由本部督導業務次長擔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業務單位之
  主管擔任;其他委員,由本部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練
  及本部人員代表擔任。
  審議會委員聘(任)期二年;其任期屆滿者,得續聘(任)之。但依本
  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規定聘任之該屆委員,
  任期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審議會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職務有以其本職擔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不受前項任期保障。
三、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主持議事。召集人未克出席者,由副召
  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未克出席者,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
  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會會議。但機關代表之委員未克親自出席者,得由
  該機關指派代表出席。
  審議會之議事,應以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決議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但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審議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全體出席委員簽名。
四、審定程序分別如下:
  (一)形式審查:由本部業務單位或受託單位檢視是否已依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以下簡稱文件)。
  (二)實質審查:由審議會針對文件審查其真偽及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
  前項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均以書面進行為原則。
五、形式審查之程序如下:
  (一)文件應裝釘成冊,並製作申請案卷後,提送審議會進行實質審查。
  (二)送達文件包括正本及影本,影本於查核無誤後,加蓋「與正本相
     符」戳章,正本即寄還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申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三)申請人同時申請不同類別、不同級別及不同運動種類者,其他申
     請案所應檢附之正本文件,得以影本代替之。其影本配合發證權
     責單位加蓋「與正本相符」戳章及適堪辨別其影本與正本相符印
     記者,亦同。
六、實質審查之程序如下:
  (一)初審:由召集人就其專長種類分組指定委員二人分別初審。
  (二)審議會會議審定。
七、初審之程序如下:
  (一)初審委員名單決定後,業務單位應將申請案卷送交初審委員初審。
  (二)初審委員接獲申請案卷後,得於一定期間內進行審查,並於初審
     表(如附件一)逐項載明各該審定意見,並簽名或蓋章後,送回
     業務單位彙整,完成初審工作。
  (三)業務單位彙整初審意見後,應綜整彙製初審意見總表(如附件二)
     ,載明各初審意見及總合意見,提送審議會會議審定。
八、審議會會議審定之程序如下:
  (一)初審總合意見應由審議會會議以共識決方式作成審定決議。
  (二)初審委員相互間或其他委員間意見顯有差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
     一處理:
     1.由審議會會議採共識決方式為之。
     2.審議會會議,得決議由召集人指定原初審委員以外之委員若干
      人辦理複審。於下次審議會會議時,即以複審意見為據,且準
      用前目規定辦理。
九、審議會會議視其需要,得邀請申請人、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或相關人員列
  席陳述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陳述意見完畢後,應即退席。
十、依第八點規定作成之審定決議經本部核定者,為審定結果。
十一、審定結果為應予核發運動教練證書者,由本部核發運動教練證書,並
   於政府公報及本部網站公告。審定結果為不予核發運動教練證書者,
   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敘明原因、教示申請複查及提起訴願期間。
十二、申請人對審定結果有疑義者,得於複查期間內提出複查申請。複查申
   請案件審定,準用第六點至第十點規定辦理。複查案件之初審,原初
   審委員應以迴避為原則。
十三、審議會應依規定對文件真偽及其內容記載進行查核。其有必要者,得
   建立查核原則據以辦理之。
十四、審議會委員及審定工作參與人員,對審定過程及結果均應保守秘密。
   但法令另有規定、專供公務上使用、本部已公告資料或經本部事前同
   意者,不在此限。
十五、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