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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體育署補助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參賽短期失能保險給付與薪資差額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競(二)字第1130016399A號
法規體系: 競技運動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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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職業運動員經選拔為國家代表
    隊後,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發生薪資與保險給付之差額損失,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運動員:以運動為職業,並與雇主簽訂契約,領有固定薪資者
      。
(二)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指經特定體育團體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
      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以下簡稱選拔辦法)規定,選拔為國家
      代表隊選手或培訓選手。
(三)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指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於培訓、參賽時或
      其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以致短期失能。
(四)短期失能:指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骨科
      、復健科、運動醫學科或其他相關科別之醫師診斷,直接且完全因
      意外傷害或猝發疾病,致其短期無法從事結果發生前之運動職業。

三、特定體育團體應依選拔辦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為國家代表隊培訓
    選手投保短期失能保險。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為職業運動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期間,
    由本署依下列規定提供補助:
(一)保險給付期間:前項保險按月領取之保險給付,未達雇主給予之月
      固定薪資時,補助其月固定薪資與按月領取保險給付之差額。
(二)未獲保險給付期間:補助其月固定薪資全額。
    前項差額補助與全額補助合計期間,依下列規定,且以二年為限:
(一)職業運動員與雇主簽訂契約之期間少於第一項保險給付期間者,依
      保險給付期間。
(二)職業運動員與雇主簽訂契約之期間多於第一項保險給付期間者,依
      契約所定之期間。
    第二項所定月固定薪資之數額,依職業運動員首月獲保險給付時之月
    固定薪資數額認定之。

四、依本要點規定向本署申請補助者,自短期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三個月
    內,按月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由所屬特定體育團體函轉本署核
    定發給:
(一)申請差額補助;短期失能診斷書及保險給付證明。
(二)申請全額補助:短期失能診斷書。
    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在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其期限自原因
    消滅之日起重行起算。
    旅居國外之選手,無法回國接受短期失能診斷者,得檢具國外醫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及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五、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依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
    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辦法領取短期失能慰問金者,仍
    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

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署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