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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運授全部字第1150200727A號 令
法規體系: 全民運動目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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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山域嚮導:指從事登山、溯溪、攀岩及雪攀之山域相關活動之嚮導。

二、訓練機構:指經本部認定或一百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前經教育部認定,

    從事山域嚮導運動專業人員訓練之機構。


第 3 條

山域嚮導之類別及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登山嚮導:擔任山域健行及登山活動之嚮導。

二、溯溪嚮導:擔任溯溪及溪降活動之嚮導。

三、攀岩嚮導:擔任攀岩活動之嚮導。

四、雪攀嚮導:擔任冰雪地攀登活動之嚮導。


第 4 條

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始得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


第 5 條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

二、接受訓練機構所辦符合第三條申請檢定類別之專業技能訓練,二年內

    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

    ,並取得證明文件。

從事山域活動工作三年以上,提出從業證明文件,經第二十條第一項受認

可之訓練機構設立之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免檢附前項第二款之訓練證

明文件。

前項山域活動工作類型及審議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山域嚮導;已取得山域嚮導資

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

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第 7 條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檢定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 8 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

(一)登山嚮導:學科測驗,新臺幣一千元;術科測驗,新臺幣三千元。

(二)溯溪嚮導:學科測驗,新臺幣一千元;術科測驗,新臺幣五千元。

(三)攀岩嚮導:學科測驗,新臺幣一千元;術科測驗,新臺幣五千元。

(四)雪攀嚮導:學科測驗,新臺幣一千元;術科測驗,新臺幣一萬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三百元;補發或換發者,每件

    新臺幣五百元。

辦理山域嚮導資格檢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

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第 9 條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者,經審查合格,始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

七十分以上者,始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並完成山域

活動實習,成績及格者,發給山域嚮導證書。

前項實習期程,應於術科測驗通過後一年內完成;其未完成者,成績不予

保留。

第一項學科、術科測驗之科目、方式、評分基準及完成山域活動實習之認

定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第一項術科成績未達七十分者,得申請自檢定日起保留合格之學科成績一

年。

第一項山域嚮導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一、附件二。


第 10 條

山域嚮導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經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複訓合格,並於證

書有效期間內取得第十一條第二款參加安全講習活動證明者,於效期屆滿

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證書效期,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

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時,本部得視情形展延山域嚮導證書之有效期間

;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持有效期間三年之山

域嚮導證書且未逾期者,其有效期間延長一年。


第 11 條

山域嚮導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活動前或進入山區後,隨時確認氣象、地形變化及隨隊人員(以

      下簡稱隊員)身心狀況,作妥適處理。

(二)於活動前,提醒隊員山區活動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應變處理。

(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入山證或其他證件。

(四)不得有破壞環境生態之行為。

(五)對隊員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二小時機關、訓練機構或其他經本部公

    告單位辦理之山域嚮導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隊員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者,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

    發生時起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2 條

山域嚮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山域嚮導資格後,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山域嚮導,怠忽職守致隊員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山域嚮導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隊員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

    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第 13 條

山域嚮導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山域嚮導證書;屆

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山域嚮導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

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

資格之檢定。


第 14 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從事山域活動為其業務之一之法人、團體或

      機構。

(三)開設山域嚮導正式課程,並實施山域活動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校

      。

二、聘有具山域嚮導資格之師資。

三、具備可供訓練之設施、設備。

四、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


第 15 條

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交新

臺幣三千元審查費,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具章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

    、機構或學校者,應檢具山域嚮導課程大綱。

三、其他經本部公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第 16 條

前條申請認定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一。

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

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

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經本部審查

通過,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二。

申請認定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

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第 17 條

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對訓練課程報名者之健康及山域活動經驗予以瞭解、篩選,並要求其

    提供報名前三個月內體格檢查證明。

二、與報名者訂定訓練契約;未成年者,並應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

四、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並據以執行。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第 18 條

本部得至訓練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機構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如發現訓練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

、國家公園法、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文化資產保存法、消費者保護法或

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本部得命其限期改善;

必要時,得命其停止訓練。


第 19 條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定;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

,不受理其申請認定: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

二、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命其停止

    訓練而未停止。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且情

    節重大。


第 20 條

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山域嚮導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

構(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申請前項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並繳交

審查費新臺幣四千元後,向本部申請。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四、推廣山域活動專業技能業務實績。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第 21 條

前條申請認可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三。

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通過,並經本部核定簽訂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

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

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經本部審查通過

,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前項申請展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四。

申請認可及展延之審查,應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審議小組出席委員審查

結果之平均分數達七十五分。

本部得派員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

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2 條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

可外,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風景特定區管

    理規則、文化資產保存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第 23 條

本部為審查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

三項之申請、第十九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

審議小組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本職進退。

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小組會議。但以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其未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小組開會時,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始得決議。


第 24 條

持有逾期之山域嚮導證書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

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該山域嚮導證書或證明之類別,

取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申請檢定合格,取得

山域嚮導證書。

前項山域嚮導證明,指山域嚮導證書遺失後,由本部補發或受認可機構補

發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逾期之山域嚮導證書或證明,其類別為攀登嚮導者,得依第一項規

定,分別經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嚮導類別申請檢定合格,取得

各類別嚮導證書。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運動部全民運動署為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