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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4 12: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兩岸運動交流處理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運國(一)字第1140550372A號
法規體系: 國際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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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
    )運動交流事項,特訂定本規範。

二、大陸運動專業人員來臺辦理程序如下:
(一)辦理大陸運動專業人員來臺從事運動交流活動之接待單位,應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
      業活動許可辦法等規定備齊詳實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提出申請。
(二)邀請單位邀請大陸運動專業人員來臺者,應安排與其運動專業領域
      相符之活動。
(三)大陸運動專業人員來臺活動期間,接待單位應注意其安全,並以不
      亢不卑態度,依各該主管機關或本部核准行程妥善接待。
(四)國際性體育運動活動主辦單位,應邀請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成立籌
      備會,妥善辦理旗歌及稱謂事宜。
(五)對於大陸運動專業人員提出我方官員不得出席相關活動要求者,應
      予拒絕。
(六)接待單位安排大陸運動專業人員拜會我方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者,
      應先與大陸來臺運動專業人員溝通且取得協議,不得對我方政府機
      關及公務人員有不當行為。
(七)大陸運動專業人員來臺後,有進行統戰宣傳或從事未經許可活動者
      ,接待單位應即勸止。

三、邀請單位應於事前安排來臺行程階段併同說明各該活動方式及配套場
    地布置情形。

四、大陸來臺運動專業人員有請求更動各該活動場地原有我方國旗及元首
    肖像布置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於活動開始前,宜多作充分說明與溝通,以避免使其誤認有意作此
      擺設。
(二)堅持國旗及元首肖像維持原狀。
(三)於活動過程有媒體拍攝或照相者,得依大陸來臺運動專業人員意願
      而避免將我方國旗及元首肖像攝入。

五、有關名稱及稱謂處理方式如下:
(一)接待單位或其他行程接觸單位為全國性運動團體者,均應使用各該
      團體或機構全銜,不得更改。
(二)注意彼此對等稱謂,不得使用矮化我方政府用詞,例如:「大陸與
      臺灣省」、「臺灣地區與華南地區」、「蘇台」、「京台」、「閩
      台體育交流研討會」等均不得使用。
(三)有介紹我方政府公務人員者,應以職稱稱呼,例如:「某部長」、
      「某司長」、「某署長」或「某組長」等。
(四)大陸來臺運動專業人員為民間體育運動團體人員者,得以其職銜稱
      呼,例如:「某秘書長」或「某顧問」等。

六、交流活動涉有體育運動活動或相關活動舉辦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國際性體育運動活動或其相關活動者,有關旗歌及稱謂應依國際奧
      林匹克委員會或相關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規範辦理。
(二)涉有兩岸政府者,宜以「大陸方面(當局)或北京方面(當局)」
      稱謂彼此政府。
(三)涉有兩岸區域者,得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稱謂彼此區域
      。
(四)運動專業學術活動涉有論文年號、地理或歷史等名詞使用者,應尊
      重原著作人用語或各自沿用習慣語詞;其屬共同性文件者,得使用
      西元年號。
(五)論文印發涉有中文書寫使用者,應配套提供正體字及簡體字二種字
      體版本。

七、我方運動專業人員赴訪大陸地區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赴大陸地區參加體育運動活動,不得接受任何矮化或對我方不利要
      求或安排。但其有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註冊有案之名稱及旗歌,應依
      規定辦理。
(二)不得組隊前往大陸地區參加其指稱之「全國性」體育運動活動。
(三)大陸人士有統戰宣傳及歪曲說詞者,應適時予以澄清。

八、接待單位與大陸來臺運動專業人員發生民事糾紛者,應儘速洽請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處理。

九、接待單位對於大陸來臺運動專業人員有違反本規範或其他法令行為者
    ,應儘速告知本部依法處理並告知移民署。


資料來源: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