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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4 13: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體育署辦理體育從業人員急難濟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2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綜(一)字第10200045232號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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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濟助體育從業人員急難事故之需
    ,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濟助對象分別如下:
(一)曾為國家代表隊且於奧林匹克運動會得獎或於亞洲運動會獲得第一
      名成績之優秀運動選手。
(二)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定代表我
      國參加各種國際運動賽會之國家代表隊人員。
(三)參與本署主辦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或全國性體育活動人員。
(四)其他經第五點規定之審議小組認定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人員。

三、前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對象之濟助,以濟助對象本人發生死亡
    、重大傷害或疾病者為範圍。
    前點第三款規定對象之濟助,以濟助對象本人參與運動賽會或體育活
    動時發生死亡或重大傷害者為範圍。

四、本署應審酌濟助對象傷病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辦理本要點所
    定濟助事宜;其濟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保險給付以外之醫療費用或慰問金:每次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同
      一事故並以一次為限。但具公教員工身分者,由服務機關依規定覈
      實補助。
(二)緊急處理費用(含交通、膳宿保險費等):每次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同一事故並以一次為限。
    其有特殊情形而有超過前項各款規定額度者,其濟助項目及額度,提
    請第五點之審議小組審議之。

五、審議小組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擔任召集人,並置委員五人至七
    人,由本署署長聘請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濟助
    對象有關之民間運動團體代表及本署相關人員組成之。

六、濟助對象本身死亡者,其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領受順序及領受權
    之喪失等事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七、第二點第二款所定濟助對象而有依「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參加集訓或
    比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辦法」規定應發給死亡慰問金者,
    不再依本要點發給死亡慰問金。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資料來源: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