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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3.21 22: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運動部辦理大陸地區運動專業人員來臺從事運動專業活動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運國(一)字第1150500164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際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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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大陸地區運動專業人員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等規定申請來臺從事運動專業活動
    之審查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大陸地區人士具有運動專業造詣者,得依本條例、本辦法及本要點等
    相關規定申請來臺從事運動專業活動。

三、本要點所稱運動專業造詣,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任國際(包括亞洲)或大陸地區縣級以上運動組織負責人或重要
      幹部而持有證明文件。
(二)曾獲國際(包括亞洲)著名運動學術機構或組織之褒獎或認定而持
      有具體證明文件。
(三)曾任或現任大陸地區運動員、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或其他運動專業
      人員而持有證照或證明文件。
(四)大陸地區運動專業學校或科系畢(肄)業而持有畢業證書或在學證
      明。
(五)曾獲大陸地區縣級以上運動競賽前三名而持有證明文件。
(六)曾代表中國大陸參加國際(包括亞洲)運動錦標賽之選手或教練而
      持有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部專案核定。

四、本要點所稱運動專業活動,指有關運動參觀訪問、比賽、演講、領獎
    、示範觀摩、參加會議、擔任評審與從事傳習、講學、研修、教練、
    表演、展覽等活動及其他經本部專案核定者。

五、大陸地區運動專業人員來臺人數,規定如下:
(一)其屬參賽者,應以各該競賽相關規定人數為原則。
(二)前款以外之事由,應以實際需求為原則。

六、申請案之審查,由本部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由本部邀集學
    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人員召開會議審議。
    前項審查結果,由本部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辦理。

資料來源: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