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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兩岸體育交流處理規範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一、邀請大陸體育人士來台接待程序應注意事項:
(一)辦理大陸體育人士來台從事體育交流活動之接待單位,應於活動前
      兩個月,依規定備齊詳實有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申辦。
(二)接待單位邀請大陸體育人士來台,應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
      。
(三)接待單位於大陸體育人士來台活動期間,應注意其安全,並以不亢
      不卑之態度,依核准行程妥善接待。
(四)主辦國際性體育活動之單位,應邀請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成立籌備
      會、妥善辦理旗、歌及稱謂事宜。
(五)對於大陸體育人士提出我方官員不得出席相關活動之要求應予拒絕
      。
(六)接待單位如安排大陸體育人士拜會政府機關或人員時,應先與大陸
      方面溝通,取得協議,不得為我政府機關或人員有不當行為。
(七)大陸體育人士來台後,如有進行統戰之宣傳,或從事未經許可之活
      動,接待單位應立即予以勸止。
(八)接待單位應於邀訪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將邀訪情形函報行政院體
      育委員會備查並副知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二、活動場地原有之國旗及元首肖像,大陸來台人士有更動之要求時,處
    理方式如下:
(一)堅持國旗及元首肖像維持原狀。
(二)可於活動前與大陸方面溝通,以避免使其誤認我方有意作此擺設。
(三)於活動中,有媒體拍攝或照相時,如大陸方面要求,可避免將國旗
      及元首肖像攝入,以減少其返回大陸之困擾。

三、有關稱謂及名稱注意事項:
(一)雙方進行交流活動有關我方稱謂,全國性之體育團體應使用團體或
      機構之全銜,不得更改。
(二)不得接受矮化我方之用詞:例如:「大陸與臺灣省」、「臺灣地區
      與華南地區」、「蘇台」、「京台」、「閩台體交流研討會」等均
      不得使用。
(三)介紹我方政府官員時,一律以其官銜稱之:如「某主任委員」、「
      某處長」等。
(四)來台之大陸體育人士如為民間體育團體人員,可以其職銜稱之:例
      如:「某秘書長」、「某顧問」等。

四、舉辦體育活動部分:
(一)主辦國際性體育活動,有關旗、歌及稱謂,得依國際奧會或相關國
      際體育運動組織之規定辦理。
(二)宜以「大陸方面(當局)或北京方面(當局)」稱謂雙方政府。 
(三)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互稱。
(四)舉辦體育學術研討會時,論文之年號、地理、歷史等名詞;應尊重
      原著, 或各自沿用習慣語,共同性文件可使用西元年號。
(五)對於論文之印發,可提供正體字及簡體字兩種字體之版本。

五、我方體育人士赴大陸地區部分:
(一)赴大陸地區參加體育活動,除已向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註冊有案之名
      稱、旗、歌,應依規定辦理外,不得接受任何矮化或對我不利之要
      求或安排。
(二)不得組隊前往大陸地區參加『全國性』之體育活動。
(三)大陸官方或民間人士,如有統戰宣傳及歪曲之說辭,應適時予以澄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