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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5 01:0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會設置及審定要點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會(
    以下簡稱審定會)審定相關作業,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審定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
    就本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副署長當中擇一擔任,其他委員,
    由體育署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練、本部及體育署人
    員代表擔任,負責本辦法之審定事項,聘(任)期二年。其任期屆滿
    者,得續聘(任)之。
    審定會召集人及委員職務有以其本職擔任者,應隨本職同其進退,不
    受前項任期保障。

三、審定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主持議事。召集人未克出席者,應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定會會議。但委員以機關代表名義兼任而未能親自
    出席者,得由該機關指派代表出席。
    審定會之議事,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
    議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但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審定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全體出席委員簽名。

四、審定程序分別如下:
(一)形式審查:由本部業務單位或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受託單位針對
      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且已受理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文件)逐
      一審查檢附與否。
(二)實質審查:由審定會針對文件逐一審查其真偽及本辦法規定各級學
      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符合與否。
    前項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均以書面進行為原則。

五、形式審查如下:
(一)文件應裝釘成冊,並製作申請案卷後,提送審定會進行實質審查。
(二)送達文件均含正本及影本者,影本於查核無誤後,加蓋「與正本相
      符」戳章,正本即寄還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申請人(以
      下簡稱申請人)。
(三)申請人同時申請不同類別、不同級別及不同運動種類者,其他申請
      案所應檢附之正本文件,得以影本代替之。其影本配合發證權責單
      位加蓋「與正本相符」戳章及適堪辨別其影本與正本相符印記者,
      亦同。
(四)文件應檢附或得檢附,而未檢附者,不接受申請人補正。

六、實質審查如下:
(一)初審:初審由委員二人分別審定。召集人就其專長種類分組指定之
      。
(二)審定會會議審定。

七、初審如下:
(一)初審委員名單決定後,業務單位應將申請案卷送交初審委員審定。
(二)初審委員接獲申請案卷後,得於一定期間內,以審定表(附件一)
      ,逐項載明各該審定意見,並簽名或蓋章後,送回業務單位彙整,
      完成初審工作。
(三)業務單位彙整初審意見後,應依各該案件逐一綜整彙製初審意見總
      表(附件二),載明各初審意見及總合意見,提送審定會會議審定
      。

八、審定會會議審定如下:
(一)初審總合意見經審定會會議以共識決方式作成決議者,即為審定會
      審定決議。
(二)初審委員相互間或其他委員間意見顯有差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
      處理:
      1.由審定會會議採共識決方式為之。
      2.審定會會議,得決議由召集人指定原初審委員以外之委員若干人
        辦理複審。於下次委員會議時,即以複審意見為據,且準用前目
        規定辦理。

九、審定會會議視其需要,得邀請申請人、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或相關人員
    列席陳述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陳述意見完畢後,應即行退席。

十、依第八點規定作成之審定決議且提經本部行政程序核定者,為審定結
    果。

十一、審定結果為應予核發運動教練證書者,由本部核發運動教練證書,
      並應於政府公報、體育署網站及體育署門首公告。
      審定結果為不予核發運動教練證書者,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敘明
      原因及教示申請複查期間。

十二、申請人對審定結果有疑義者,得於複查期間內提出複查申請。複查
      申請案件審定,準用第六點至第十點規定辦理。
      複查案件之初審,原初審委員應以迴避為原則。

十三、審定會應依規定對文件真偽及其內容記載進行查核。其有必要者,
      得建立查核原則據以辦理之。

十四、審定會委員及審定工作參與人員,對審定過程及結果均應保守秘密
      。但法令另有規定、專供公務上使用、本部已公告資料或經本部事
      前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五、審定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資料來源: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