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會設置及審定要點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所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
    練資格審定會(以下簡稱審定會)審定相關作業,而依各級學校專任
    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本要點。

二、審定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
    委員就本會副主任委員當中擇一擔任,其他委員,由本會遴聘相關學
    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練、本會及教育部代表擔任,負責本辦法
    之審定事項,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
    審定會召集人及委員職務有以其本職擔任者,應隨本職同其進退,不
    受前項任期保障。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修正前,已依本辦法遴聘運動教
    練資格審定委員會之召集人及委員,繼續分別擔任第一項資格審定會
    之召集人及委員,不另發(換)給聘書,至原任期屆滿,而不適用前
    二項、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審定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主持議事。召集人未克出席者,應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定會會議。但委員以機關代表名義兼任,而未能親
    自出席者,得由該機關指派代表出席。
    依本辦法規定之審定事項,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
    分之一同意決議之。得否同數,取決於主席。但本要點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審定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全體出席委員簽名。

四、審定程序分別如下:
(一)形式審查:由業務單位針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且已受理之證
      明文件(以下簡稱文件)逐一審查檢附與否。
(二)實質審查:由審定會針對文件逐一審查其真偽及本辦法規定各級學
      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符合與否。
    前項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均以書面進行為原則。

五、形式審查如下:
(一)文件應裝釘成冊,並製作申請案卷後,提送審定會進行實質審查。
(二)送交文件均含正本及影本者,影本於查核無誤後,加蓋「與正本相
      符戳章」,正本立即寄還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申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三)申請人同時申請不同類別、不同級別及不同運動種類者,其他申請
      案所應檢附之正本文件,得以影本代替之。
(四)文件應檢附或得檢附,而未檢附者,不接受申請人補正。

六、實質審查如下:
(一)初審:初審由委員二人分別審定。召集人就其專長種類分組指定之
      。
(二)審定會會議審定。

七、初審如下:
(一)初審委員名單決定後,業務單位應將申請案卷送交初審委員審定。
(二)初審委員接獲申請案卷後,得於二週內,以審定表,逐項載明各項
      審定意見,並簽名或蓋章後,送回業務單位彙整,完成初審工作。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會設置及審定要點」。
(三)業務單位彙整初審意見後,應依各案逐一彙製初審意見總表,載明
      各初審意見及總合意見,提送審定會會議審定。

八、審定會會議審定如下:
(一)初審總合意見經審定會會議以共識決方式作成決議者,即為審定會
      審定決議。
(二)初審委員相互間或其他委員間意見顯有差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
      處理:
      1.由審定會會議採共識決方式為之。
      2.審定會會議,得決議由召集人指定原初審委員以外之委員若干人
        辦理複審。於下次委員會議時,即以複審意見為據,且準用前目
        辦理。

九、審定會會議視其需要,得邀請申請人、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或相關人員
    列席陳述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陳述意見完畢後,應即行退席。

十、依第八點規定所得之審定決議,提經本會行政程序核定者,為審定結
    果。

十一、審定結果為應予核發運動教練證書者,本會應發文通知申請人,核
      發運動教練證書,並應於本會網站及公布欄公告。
      審定結果為不予核發運動教練證書者,應以本會名義發文通知申請
      人,並敘明原因及教示申請複查期間。

十二、申請人對審定結果有疑義者,可於複查期間內提出複查申請。
      複查申請案之審定,準用第六點至第十點規定辦理。
      複查之初審,原初審委員應以迴避為原則。

十三、相關文件查核,審定會得建立查核原則配合辦理之。

十四、審定會委員及參與審定工作之人員,對審定過程及結果均應保守秘
      密。但法令另有規定、專供公務上使用或經本會公告者,不在此限
      。

十五、審定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十六、本要點頒布,原適用之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委員會審定
      要點同時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