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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4 17:4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游泳池管理規範
民國 95 年 04 月 14 日

一、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
    權益,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之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三、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經營者用以提供運動休閒嬉戲為目的,具備二
    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運動場地,無論名
    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附設於其他行業者均屬之。
    非營業性之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準用本規範之規定。

四、經營游泳池,須辦理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
    。但非營業性之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不在此限。

五、游泳池場所之建築設施、室內空調設備、消防設施及商業登記等事項
    ,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六、游泳池及涉水池之衛生,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

七、經營者對下列事項,應主動公佈並於現場有完整之中英文告示:
 (一) 游泳池之水質、水溫、水深現況。
 (二) 游泳池所使用水質處理方法及用品名稱。
 (三) 泳客安全注意事項。

八、經營者應依其水池總面積大小,配置足額之合格救生員,且救生員必
    須親自在場執行業務:
 (一) 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一名。
 (二) 面積三七五至七五○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二名。
 (三) 面積七五○至一、二五○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三名。
 (四) 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四名。 
    附設有水療池等服務設施之游泳池,經營者除依前項標準外,開放時
    間最少應增設一名救生員。

九、游泳池應備下列救生器材,並應隨時補充且不得逾有效使用期限:
 (一) 救生浮具。
 (二) 救生繩。
 (三) 救生竿。
 (四) 浮水擔架。
 (五) 人工呼吸器。

十、游泳池鍋爐設備及水質處理作業之操作人員,應依相關機關規定參加
    訓練或講習。

十一、經營者應為每位消費者投保公共意外險,保險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
      ○○萬元。

十二、經營者應就下列檢查項目訂定自主管理計畫,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每日營業前應自行檢查管理作成檢查紀錄,並保存三個月以上,
      備供有關機關到場抽查:
   (一) 環境衛生:
        1.環境清理。
        2.排水溝。
   (二) 週邊設施:
        1.更衣室。
        2.沖洗室。
        3.廁所。
        4.急救設備。
   (三) 水質管理:
        1.換水 (或水循環)  、投藥作業。
        2.水質澄清度與臭氣。
        3.酸鹼質。
        4.餘氯。
   (四) 空氣品質管理:
   (五) 噪音管理:
   (六) 病媒防除:
   (七) 從業人員健康管理。

十三、違反本規範規定者,除由有關法律之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外,本規範
      之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為必要處置。

資料來源: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