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地方政府辦理運動設施興(整
)建運動設施計畫,以充實運動場地,縮短城鄉運動環境差距,提升
運動場館品質,增加運動人口,特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補助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範圍:
(一)配合中央政策或建設經專案核定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二)具示範作用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三)具整體性且效益涵蓋面廣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四)配合國際性或全國性體育賽會舉行之運動設施興(整)建計畫。
三、補助原則如下:
(一)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如下:
1.財力級次第一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2.財力級次第二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六十。
3.財力級次第三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七十。
4.財力級次第四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5.財力級次第五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九十。
(二)工程總經費不包括用地取得費用。
(三)補助款為資本門,可支用規劃費、建造費、設計監造費、工程管理
費等。但不得用於土地及建物取得(含租賃)、環境影響評估、山
坡地雜項及辦公家具購置費用。
(四)合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且具自償性之補助計畫,應依「中央政
府中程計畫預算編製辦法」第二十五條及「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
費審議作業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先進行民間參與可行性評估,得
由民間參與而不採取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不予補助。
四、申請補助案件採事前審核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年度開始
前三個月或本署指定期限前提出申請。但經本署專案核定者,不在此
限。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申請期限前,備齊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
1.內容應包括:
(1)計畫名稱。
(2)計畫依據(或緣起)。
(3)計畫目標。
(4)主(協)辦單位。
(5)基地概況(含相關位置、面積規模、土地權屬等)。
(6)需求評估(含轄區內同性質運動設施分布、容量、目前及未來
供需狀況及急迫性,與基地鄰近地區發展狀況、地形、交通等
)。
(7)計畫內容(含預定工作項目、工程實施進度、經費概算表、經
費來源等)。
(8)營運管理維護計畫及財務計畫(含營運管理相關規定、預估人
力配置、預估經費收支或營運管理經費來源等事項)。
(9)民間參與可行性評估。
(10)預期效益及其他。
2.前開經費概算表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
自籌金額、申請補助金額及備註(註明規格、用途、特殊之設施
設備應另檢附相關資料)等項。
3.請附基地及周邊環境照片共四張。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其他視個案需要之文件。
1.申請補助新建、改建或增建建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建物基地位置圖。
(2)如為非都市土地涉及變更編定應同時檢附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者,應附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3)建物配置圖及相關各層平面圖、立面圖。
(4)如屬山坡地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三章第二百
六十二條等規定,查明非屬不得開發建築之地區,並依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基地調查資料。
2.申請補助修繕建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修繕工程書圖。
(3)最近期之使用執照影本。
(4)最近一期消防安全檢查結果之文件。
(5)建物使用現況報告(包含近二年開放使用情形及天數等)。
(6)屬委外營運之設施,應檢附設施委外營運契約書。
(四)提出文件為影本時,應於影本文件內加註並簽章切結與正本相符。
(五)如執行單位為各鄉(鎮、市)公所,須檢附代表會同意申請計畫及
自籌經費證明文件。
六、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之案件,其審查作業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審查小組,由首長或授權人員擔任召
集人召開審查會議,逐案審視並綜整轄內各申請補助計畫,擬具各
申請案審核意見及優先順序,且檢附審查會議紀錄、審核意見表(
如附件 1)及彙整總表(如附件 2)等相關文件報本署審辦,其審
核意見重點應包括:
1.依其區域內整體需求與供給,該計畫應屬必要。
2.依計畫內容執行可達計畫之目的及預期效益。
3.符合申請補助項目。
4.所附文件符合規定。
5.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管理權或公有土地之使用權者,不得函報本
署。
(二)初審:由本署依本要點規定進行書面初核,須補正資料者,本署得
通知限期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完整者,不予補助。
(三)複審:由本署邀集各相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召開審
查會議,決定建議補助額度,並依教育部經費授權原則簽陳核定之
。
(四)審查如有必要,本署得至現場進行實勘或邀請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進行說明。
七、本署為建立補助評比機制,提升執行品質,應就直轄市、縣(市)政
府所提補助計畫,加以審查排列順序,依序補助。
審查考量優先順序項目: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報計畫優先順序。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完成規劃、編列配合款及近二年補助款執
行情形。
(三)計畫內容及實施策略之可行性。
(四)設置位置之適當性。
(五)計畫經費需求之合理性與妥適性。
(六)民間參與之可行性。
(七)營運管理維護計畫及財務計畫之可行性。
八、經本署同意核定補助之案件,其經費核撥與核銷方式如下:
(一)補助款撥付原則如下:
1.個別計畫核定補助金額於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以下者,得一
次全數撥付;超過四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以下者,分二期按計畫核
定補助總額撥付之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超過一千萬元者,
分三期按計畫核定補助總額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三
十撥付。但超過三千萬元者,得於上開撥付之比率範圍內,視實
際狀況酌予調整。
2.個別計畫經本署核定後,得併同領據及年度納入預算證明(已列
入附屬單位預算者得免附納入預算證明)請撥第一期經費,已撥
經費執行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時,得請撥次一期補助經費,尾款
則於工程竣工驗收決算後依財力級次補助比率及實際執行經費撥
付。
3.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請撥補助款時,除第一期經費應檢附領據
及年度納入預算證明(已列入附屬單位預算者得免附納入預算證
明)為憑外,後續款項則以檢附教育部體育署補助經費請撥單(
如附件 3)、監工日報表、工程進度表或竣(完)工報告等相關
證明文件(需單位主管及承辦人等核章)為憑,函送本署依個別
計畫執行進度分期撥款。
(二)跨年度之申請補助案件,本署得一次核定,並依前項補助款撥付原
則,分年分期撥付經費。
(三)補助款核銷原則如下:
1.案件若涉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費用,以該項工程確有執行
為核給原則,並須檢附是項合約洽領;工程行政管理費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核給。
2.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補助經費撥付後,須檢附工程估驗或結
算驗收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報署辦理核銷事宜。
3.工程竣工驗收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檢附結算驗收證明、
工程決算書、結算明細表、施工前後照片等,送署辦理經費核結
。
4.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個別計畫所核定應自
籌經費比例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不足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
。於必要時,得請受補助單位提出自籌款之相關證明文件。
九、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興(整)建運動場館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本署得依執行情形予以處分:
(一)註銷補助或收回補助款:
1.未經核備逕自變更計畫或與原報計畫不符者。
2.自本署核定補助經費起,逾三個月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發包者。
3.自完成發包起,逾一個月無正當理由未動工興(整)建者。
(二)計畫執行單位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相同計畫有前款情形之一且連續
二年受本署註銷補助或收回補助款者,得二年內對該單位停止補助
。
十、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接受本署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及考核,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署核定補助經費三十日內擬定工作計
畫報本署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月十日前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
站「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填報工程進度並完成登錄相關作業。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各工程施
工品質與進度。本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將不定期對補助案進行
查核。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
(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執行情形、工程品質及後續營運管理
情形,將作為本署下年度補助之參考,如經督導考核成效不佳者,
將減少補助或不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