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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興(整)建運動設施作業要點
民國 92 年 11 月 03 日

一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補助地方政府辦理運動設施興
     (整) 建運動設施計畫,以充實運動場地,縮短城鄉運動環境差距,
    提升運動場館品質,增加運動人口,特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補助範圍:
 (一) 配合中央政策或建設經專案核定之興 (整) 建運動設施計畫。
 (二) 具示範作用之興 (整) 建運動設施計畫。
 (三) 具整體性且效益涵蓋面廣之興 (整) 建運動設施計畫。
 (四) 配合國際性或全國性體育賽會舉行之運動設施興 (整) 建計畫。

三  補助原則:
 (一) 配合中央政策或建設經專案核定之興 (整) 建運動設施計畫,補助
      比例不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七十。
 (二) 其餘補助案件,補助比例不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但縣 (市
      ) 政府財力級次第三級者,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獎勵民間
      參與運動設施有顯著績效者,或遇有急迫性、特殊性之情形,經本
      會審查同意,補助比例得寬列至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七十。
 (三) 工程總經費不包括用地取得費用。
 (四) 補助款為資本門,可支用規劃費、建造費、設計監造費、工程管理
      費等,但不得用於土地與建物取得 (含租賃) 、環境影響評估、山
      坡地雜項及辦公家具購置費用。
 (五) 學校體育館、田徑場及游泳池為學校教學必備設備,其興 (整) 建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籌措經費支應辦理,不予補助。
 (六) 合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且具自償性之補助計畫,應依「中央政
      府中程計畫預算編製辦法」第二十五條及「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
      費審議作業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先進行民間參與可行性評估,得
      由民間參與而不採取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不予補助。

四  申請補助案件採事前審核原則,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年度開始
    前三個月或本會指定期限前提出為原則。

五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申請期限前,備齊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申請補助計畫書。
      1 內容應包括:
      (1) 計畫名稱。
      (2) 計畫依據 (或緣起) 。
      (3) 計畫目標。
      (4) 主 (協) 辦單位。
      (5) 基地位置 (含相關位置、面積規模、土地權屬等) 。
      (6) 需求評估 (含轄區內同性質運動設施分布、容量、目前及未來
          供需狀況及急迫性,與基地鄰近地區發展狀況、地形、交通等
          ) 。
      (7) 計畫內容 (含預定工作項目、工程實施進度、經費概算表、經
          費來源等) 。
      (8) 營運管理維護計畫及財務計畫。
      (9) 民間參與可行性評估。
     (10) 預期效益及其他。
      2 前開經費概算表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
        自籌金額、申請補助金額及備註 (註明規格、用途、特殊之設施
        設備應另檢附相關資料) 等項。
      3 請附基地及周邊環境照片共四張。
 (三) 土地權屬證明文件。
 (四) 其他視個案需要之文件。
      1 申請補助新建、改建或增建建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 建物基地位置圖。
      (2) 如為非都市土地涉及變更編定應同時檢附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者,應附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3) 建物配置圖及相關各層平面圖、立面圖。
      (4) 如屬山坡地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三章第二百
          六十二條等規定,查明非屬不得開發建築之地區,並依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基地調查資料。
      2 申請補助修繕建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 修繕工程書圖。
      (3) 原核發使用執照影本。
 (五) 提出文件為影本時,應於影本文件內加註並簽章切結與正本相符。

六  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之案件,其審查作業如下:
 (一)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確實審查申請補助計畫,並擬具審核意見
      ,其重點包括:
      1 依其區域內整體需求,該計畫應屬必要。
      2 依計畫內容執行可達計畫之目的。
      3 符合申請補助項目。
      4 所附文件符合規定。
      5 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案件,不得函報本會。
 (二) 初審:本會由運動設施處,依本要點規定進行書面初核。
 (三) 複審:本會組成運動設施興 (整) 建計畫審查小組進行複審,決定
      建議補助額度,陳報本會主任委員核定之;該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八
      人,其中一人為委員兼召集人,由督導業務之副主任委員兼任;其
      餘委員除運動設施處處長外,由本會邀請會內人員及專家學者共同
      組成。
 (四) 審查如有必要,本會得至現場進行實勘,或邀請直轄市政府、縣 (
      市) 政府進行說明。

七  審查考量優先順序項目:
 (一) 計畫內容及實施策略之可行性。
 (二) 設置位置之適當性。
 (三) 計畫經費需求之合理性與妥適性。
 (四) 民間參與之可行性。
 (五) 經營管理維護計畫及財務計畫之可行性。
 (六)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近二年補助款執行情形。

八  經本會查核同意補助之案件,其經費核撥與核銷方式如下:
 (一) 補助款依計畫實際進度、直轄市、縣 (市) 政府領據及納入年度預
      算證明撥付。
 (二) 跨年度之申請補助案件,本會得一次核定,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
      分年分期撥付經費。
 (三) 案件若涉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費用,以該項工程確有執行為
      核給原則,並須檢附是項合約洽領。
 (四) 工程竣工驗收後,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檢附結算驗收證明、工
      程決算書、支出分攤表、施工前後照片等,送會辦理經費核結。
 (五) 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本案所核定應自籌經費
      比例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不足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於必要
      時,得請受補助單位提出自籌款之相關證明文件。

九  受補助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興 (整) 建運動場館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本會將停止補助或收回補助款:
 (一) 未經核備逕自變更計畫或與原報計畫不符者。
 (二) 自本會核定補助經費起,逾三個月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發包者。
 (三) 自完成發包起,逾一個月無正當理由未動工興 (整) 建者。
 (四) 補助經費於年度終了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
      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須依相關規定向本會申請保留經費;
      如未辦理保留即應收回補助。

十  受補助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接受本會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及考核,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本會核定補助經費三十日內擬定工作計
      畫報本會備查。
 (二)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接獲本會補助之次月起,每月二十五日前填
      妥「興 (整) 建運動設施執行情形表」以傳真方式傳送本會,本會
      將據以抽查各補助案件之執行情形。
 (三)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填具執行概況
      考核表函報本會。
 (四)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各工程施
      工品質與進度。本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將不定期對補助案進行
      查核。
 (五)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
 (六) 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情形將作為本會下年度補助之參考,
      如有工程品質不佳或執行不力者,將減少補助或不予補助。

十一  本作業要點相關表件由本會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