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管理考核要點
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
    補充兵役選手 (以下簡稱服補充兵役選手) 之輔導考核事宜,特依國
    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管理考核要
    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服補充兵役選手,除因特殊因素,經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 (以下簡
    稱國訓中心) 陳報本會核准外,均應參加持續二年之指定集訓 (以下
    簡稱二年集訓) ,並依本會指定日期至國訓中心報到,接受國訓中心
    列管、考核及參加指定之訓練與比賽。

三、服補充兵役選手之列管期間,自本會核發核定通知書之當日起核算五
    年;二年集訓之集訓期間,自國訓中心通知集訓之指定報到日起算;
    集訓後之列管,自本會核發結訓通知書之次日起算。

四、國訓中心應與經核准出國或參加各單項運動協 (總) 會 (以下簡稱單
    項協會) 所辦理訓練及比賽之服補充兵役選手,保持密切連繫,掌握
    其行蹤。服補充兵役選手返國及比賽完畢後,應按時返回國訓中心報
    到。

五、補充兵役選手凡品德優良,具領導管理能力,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及刑案紀錄,並符合集訓管理單位所需專長,經六個月以上考核,由
    國訓中心依十分之一比例人數,遴選成績優異者,報請本會核定為管
    理幹部。

六、國訓中心應依下列規定,為參加二年集訓之服補充兵役選手辦理差假
    、生活津貼及保險等相關事宜:
 (一) 差假規定:
      1.役男休假,原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休假日實施。但得依
        勤務或訓練之需,停止其休假。
      2.補充兵役選手因疾病必需治療或休養,經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
        書者,酌予核給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必要時得將其送至
        指定之醫院複診,再核予指定處所內適當之休養方式及天數。
      3.補充兵役選手因配偶分娩,核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
        於配偶分娩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或輪休日順延。
      4.補充兵役選手結婚,得核給婚假十四日,可分次申請。但應於一
        個月內請畢。
      5.補充兵役選手之下列親屬死亡者,核給喪假,並得分次申請。但
        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1) 父母、養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2)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
      (3)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或兄弟姐妹
          死亡者,給假五日。
 (二) 集訓期間生活津貼標準,按下列規定核支:
      1.集訓未滿半年者,每月支給新臺幣七、五○○元。
      2.集訓滿半年未滿一年半者,每月支給新臺幣八、○○○元。
      3.集訓滿一年半以上者,每月支給新臺幣八、五○○元。
      4.經核定為管理幹部者,每月支給新臺幣一三、○○○元。
      5.集訓期間入選為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世
        界大學運動會、亞非運動會或世界運動會培訓代表隊之服補充兵
        役選手,其培訓期間之生活津貼,從優擇一核支。
 (三) 集訓期間,國訓中心應為服補充兵役選手辦理保險 (含意外保險、
      意外醫療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

七、國訓中心應於服補充兵役選手集訓報到滿三個月後,依本辦法及本要
    點規定辦理各項考核;並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將選手各項考核成績
    彙整,陳報本會核備。

八、服滿二年集訓之後,服補充兵役選手,得不受基本體能成績考核、專
    項運動技術成績考核、參加運動賽會成績考核之規範。

九、曾經代表國家參加奧運會、亞運會、奧運資格賽之服補充兵役選手,
    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檢附與職業運動團體簽署之協議書,向本會申請參
    加國內、外職業運動之訓練及比賽,經審查核定後,實施五年列管。
    列管期間除有非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應接受本會徵召,代表國家參加
    比賽。

十、服補充兵役選手因參加訓練、比賽或非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受傷者,
    得檢附教練或醫師之證明,經國訓中心查證屬實後,陳報本會,由本
    會發予受傷期間免考核證明。

十一、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有下列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向本會
      申請解除列管:
   (一) 參加奧運會獲得前三名或參加亞運會獲得第一名者。
   (二) 二年集訓期滿後,列管一年,成績考核及格者。
   (三) 列管五年期滿者。

十二、服補充兵役選手應維護良好形象,遵從教練指導。如有違反下列規
      定,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計點處分。
   (一) 有違法事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除依法辦理外,計點三點。
   (二) 經運動禁藥檢測呈陽性反應,並經判處禁賽三個月以內者,計點
        二點;判處禁賽三個月以上或販賣運動禁藥經查證屬實者,計點
        三點。
   (三) 未經本會核准,參加非指定之訓練或比賽者,並計點三點。
   (三) 未經本會核准,參加非指定之訓練或比賽者,並計點三點。
   (四) 集訓期間不假離營,四小時以內者,記警告乙次,警告二次計點
        一點;四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計點一點;二十四小時以
        上未滿四十八小時者,計點二點;四十八小時以上者,計點三點
        。
   (五) 不服從教練指導,經查證屬實者,計點一點。
   (六) 行為不檢、不服生活管理,經國訓中心查證屬實並經會議決議者
        ,予以警告乙次;警告兩次者,計點一點。

十三、服補充兵役列管期間之成績考核標準,由各單項協會依其專業考量
      ,就基本體能、專項技術成績、賽會成績表現等方式訂定考核標準
      ,報請本會核定後實施。

十四、服補充兵役選手未依本會或國訓中心通知之期限、地點完成報到、
      參加集訓、比賽,或集訓未達考核標準者,經本會依本辦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核定後,廢止其服補充兵役資格。

十五、有關服補充兵役選手之報到、列管、差假、津貼發放、管理、分派
      至其他訓練單位及教練之聘任、考核等相關執行規定,由國訓中心
      訂定後,陳報本會核定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