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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4 18:5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任運動教練獎懲考評要點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專任運動教練獎懲考評事項,
    依據「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第五條訂定本要點。

二、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教練)考評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評:於每年年終考評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現職期間之考評。
      不滿一年者,得以敘薪有案之年資合併計算,但以調任或轉任並繼
      續任職者為限,未滿一年,不予考評。
(二)平時考評:平時有合於獎懲標準事蹟之考評。
(三)專案考評: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評。

三、專任教練各該年終考評分為績效、服務、品德及行政配合四項等,其
    比例及內容如下:
(一)績效:占百分之五十。
(二)服務:占百分之二十。
(三)品德:占百分之十。
(四)行政配合:占百分之二十。
    前項各該考評項目如附件一。

四、專任教練年終考評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本薪一級,繼續聘任。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留支原薪級,繼續聘任。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留支原薪級,並給予再聘任一年,
      其有連續二年考列丙等者,應予解聘(僱)或免職。
(四)丁等:未滿六十分,應予解聘(僱)或免職。

五、專任教練各該考評年度內有下列情事者,其年終考評等次,應予限制
    :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1.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2.功過相抵後,累積被記過以上處分。
      3.全年事、病假併計超過十日。
      4.曠職一日或累計達二日。
      5.連續三年無任何比賽成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1.曾受記大過以上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積仍為大過以上處分。
      2.全年事假及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
      3.曠職二日或累計達三日。
      4.品德、生活考評有不良紀錄。
      5.言行偏激乖張且行政配合不良。
      6.連續五年無任何比賽成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丙等以上:
      1.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而有確實證據。
      2.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而有確實證據。
      3.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而有確實證據。
      4.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而
        有確實證據。

六、服務單位對所屬教練之平時考評及專案考評,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考評:服務單位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獎懲
      規定者,應予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
      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同一年度內
      平時考評各該獎懲,得相互抵銷。
(二)專案考評:於有重大功過時報本署核定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一級,同一年度內專案考評以辦理一次
        為原則。
      2.一次記二大過者或同一年度內累積二大過者,應予解聘(僱)或
        免職。
(三)平時考評獎懲標準,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評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其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服務單位自行規定,並應於核定之
      年度內辦理,考評評分表如附件二。

七、服務單位辦理專任教練考評,得組成考評會,或由服務單位首長指定
    小組依本規定辦理審核。

八、服務單位辦理專任教練考評時,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核:
(一)審查受考評人數。
(二)審查受考評人平時考評紀錄及下列各該資料:
      1.績效資料。
      2.服務情形資料。
      3.品德紀錄資料。
      4.行政配合紀錄資料。
      5.獎懲紀錄資料。
      6.其他應列考評事項資料。

九、專任教練年終考評結果,服務單位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依程序報本
    署備查。

十、服務單位首長對成績考評會初評成績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複議,對
    複議結果仍不同意者,得直接變更之,並應於考評案內註明其事實及
    理由。專任教練考評結果,核定或核備機關認有疑義者,應通知原辦
    理單位詳述事實及實際理由或重新考評,其有必要者得調卷或派員查
    核,其有認為考評結果不實或查核所報事實不合者,得逕予考評,並
    說明具體理由。

十一、專任教練各該年度考評經核定後,應由服務單位以書面通知受考評
      人。考評結果應予解聘(僱)或免職者,應於通知函內敘明事實及
      原因。受考評人收到考評結果通知而有疑義者,得於收受次日起三
      十日內,詳敘理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原考評單位申請查明,並以
      一次為限。

十二、年終考評結果應自次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專案考評應自評定之次
      月起執行。但考評結果應予解聘(僱)或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
      執行,其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十三、配合國家政策或需要,經本署核定出國擔任教練或擔任國家代表隊
      教練或借調其他機關服務者,准由其服務單位予以考評,其考評事
      由並於備考欄內註明。

資料來源: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