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任運動教練獎懲考評要點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一  本要點依據「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第五條訂定之。

二  依「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聘 (僱) 之專任教練,經行政院
    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敘薪級後,任現職至年度終了滿一年
    者,應予成績考評。不滿一年者,得以敘薪有案之年資合併計算,但
    以調任或轉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未滿一年,不予考評。在考評年度
    內有重大功過時,得隨時辦理專案考評。

三  專任教練之成績考評分績效、服務、勤惰、品德及行政配合五項評定
    分數,其比例及內容如下:
 (一) 績效:占百分之三十。
 (二) 服務:占百分之二十五。
 (三) 勤惰:占百分之十。
 (四) 品德:占百分之十五。
 (五) 行政配合:占百分之二十。
    前項各考評項目如附表一。

四  專任教練成績考評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 甲等:八十分以上。晉本薪一級,繼續聘任。
 (二)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繼續聘任。
 (三)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留支原薪級,並給予再聘任一年,
      如連續二年考列丙等者,應予解聘 (僱) 或免職。
 (四) 丁等:未滿六十分,應予解聘 (僱) 或免職。

五  專任教練在考評年度內有下列情事者,其成績考評等次應予限制: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1 功過相抵後累積被記過以上處分者。
      2 全年事、病假併計超過十日者。
      3 怠忽職責,有遲到、早退紀錄乙次以上者。
      4 有兼職或兼課者。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1 曾受記大過以上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積被記大過以上處分者。
      2 全年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者。
      3 怠忽職責,有曠職紀錄乙次以上者。
      4 品德、生活考評有不良紀錄者。
      5 言行偏激乖張,行政配合不良者。

六  服務單位對所屬教練之平時考評及專案考評,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平時考評:服務單位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紀錄,如有合於獎懲
      標準之事蹟,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
      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
      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同一
      年度內平時考評之獎懲得相互抵銷。
 (二) 專案考評: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
      1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薪一級,同一年度內專案考評以辦理一次
        為原則。
      2 一次記二大過者或同一年度內累積二大過者,應予解聘 (僱) 或
        免職。
 (三) 平時考評之獎懲標準,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評辦法相關規定
      辦理。
    前項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服務單位自行規定,並應於核定之年度
    內辦理,考評評分表如附表二。

七  服務單位辦理專任教練成績考評,得組成成績考評委員會,或由服務
    單位首長指定小組依本規定辦理審核。

八  服務單位辦理專任教練成績考評時,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核:
 (一) 審查受考評人數。
 (二) 審查受考評人平時考評紀錄及下列各項資料:
      1 績效資料。
      2 服務情形資料。
      3 勤惰紀錄資料。
      4 品德紀錄資料。
      5 行政配合紀錄資料。
      6 獎懲紀錄資料。
      7 其他應列考評事項資料。

九  專任教練成績考評結果,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下列程序報核:
 (一) 國立學校、專科以上學校及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陳報本會核定
      。
 (二) 直轄市所屬公私立學校、縣 (市) 立學校及完全中學陳報所屬主管
      體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函送本會備查。

十  服務機關首長對成績考評委員會之初評成績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複
    議,對複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並應於考評案內註明其事實
    及理由。
    專任教練之考評結果,核定或核備機關認有疑義時,應通知原辦理單
    位詳述事實及實際理由或重新考評,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如認
    為考評結果不實或查核所報之事實不合時,得逕予考評,並說明具體
    理由。

十一  專任教練之年度成績考評經核定後,應由服務單位以書面通知受考
      評人,考評結果應予解聘 (僱) 或免職者,應於通知函內敘明事實
      及原因。
      受考評人於收到考評結果通知時,如有疑義,得於收受次日起三十
      日內,詳敘理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原考評單位申請查明,並以一
      次為限。

十二  成績考評結果應自次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專案考評應自評定之次
      月起執行。但考評結果應予解聘 (僱) 或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
      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十三  配合國家政策或需要,經本會核定出國擔任教練或擔任國家代表隊
      教練或借調其他機關服務者,准由其服務單位予以考評,其考評事
      由並於備考欄內註明。

十四  本要點自本會核定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