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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第 1 條
  為發展我國原住民體育,提升原住民體能,促進原住民生命品質,特舉辦全國原住
  民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原會)。
  全原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之監督與考核。

第 2 條
  全原會正式名稱定為中華民國00年全國原住民運動會,每年一月至三月間舉辦一
  次,其會期以三天為原則。

第 3 條
  全原會以本會為主辦單位,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承辦單位。申請承辦之單
  位應於擬舉辦全原會前二年之七月至八月間,向本會提報申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
  應包括: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議會之舉辦具結書。
  二、預定舉辦時間。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規劃。
  五、選手村、膳食與交通規劃。
  六、經費籌編與財務計畫。
  七、籌備會組織。
  八、籌備工作預定進度。
  九、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概況、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及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
      、展覽與研討會等活動規劃。
  前項申辦案件,由本會審議核定公布之,必要時得組成評選小組進行履勘後評選之
  ;如無申辦單位時,得由本會協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他具舉辦能力之
  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

第 4 條
  全原會之參加單位如下:
  一、臺北市。
  二、高雄市。
  三、臺灣省各縣(市)。
  四、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

第 5 條
  全原會所需場地設施,以使用承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

第 6 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原會舉辦一年前成立全原會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辦理
  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承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全民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教育文化處處長。
  四、教育部體育主管。
  五、參加全原會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首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八、舉辦之競賽種類全國各單項協會理事長。
  九、承辦單位之代表若干人。
  十、其他:由承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主辦單位首長擔任之。
  承辦單位應成立全原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籌備處主
  任,並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 7 條
  全原會所需經費,除由主辦單位與承辦單位編列預算支應外,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
  一、報名費收入。
  二、入場券及紀念品出售收入。
  三、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承辦單位併申辦計畫書報本會核定之。

第 8 條
  全原會舉辦之項目以原住民擅長之競賽種類、項目及其他原住民傳統體育活動為原
  則。
  前項全原會舉辦之項目由承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及場地設施、經費籌措等條件規劃,
  提請籌委會通過後,報本會核定之。

第 9 條
  全原會之競賽規程,由承辦單位會同有關全國單項運動協會參照國際賽會規則擬訂
  ,併同所用規則,報本會審議。
  本會為審議前項競賽規程,應設運動競賽審查小組進行審查,於全原會舉辦前十個
  月公布之。

第 10 條
  參加全原會之選手除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住民。
  二、依國際賽會規則之年齡規定,凡未滿十八歲之選手,應取得監護人之同意。
  全原會選手之參賽資格(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及人數、隊數之限制),悉依
  競賽規程之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予以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
  理註冊。

第 11 條
  全原會應舉行開幕典禮,其儀式應包括唱國歌、升會旗、點燃聖火及運動員宣誓,
  並由本會主任委員宣布全原會開幕。
  全原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儀式應包括唱國歌、降會旗、熄滅聖火,並由本
  會主任委員主持會旗移交儀式。

第 12 條
  承辦全原會有功單位及人員,由本會酌予獎勵。
  大會工作人員或參加活動單位之隊職員,違反競賽規程或其他相關規定時,依其規
  定懲處。

第 13 條
  承辦單位應為工作人員、參加活動之人員及入場觀眾辦理保險事宜。

第 14 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原會結束後三個月內撰寫報告書報由本會備查,其內容應包含籌委
  會與籌備處組織人員、參加活動人員、舉辦種類、項目、活動成果、各項統計及檢
  討與建議等。

第 15 條
  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九條,不適用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全原會。

第 1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