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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4 15:0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第 1 條
  為發展我國身心障礙國民體育運動,以維護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權利,提升身心障礙
  國民生活品質,特舉辦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
  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監督與考核。

第 2 條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正式名稱定為中華民國00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三月至五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三天至五天為原則。

第 3 條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以本會為主辦單位,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承辦單
  位,申請承辦之單位應於擬舉辦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前三年之七月至八月間,
  向本會提報申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議會之舉辦具結書。
  二、預定舉辦時間。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規劃。
  五、選手村、膳食與交通規劃。
  六、經費籌編與財務計畫。
  七、籌備會組織。
  八、籌備工作預定進度。
  九、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概況、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及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
      、展覽與研討會等活動規劃。
  前項申辦案件,由本會審議核定公布之,必要時得組成評選小組進行履勘後評選之
  ;如無申辦單位時,得由本會協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他具舉辦能力之
  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

第 4 條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之參加單位如下:
  一、臺北市。
  二、高雄市。
  三、臺灣省各縣(市)。
  四、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

第 5 條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所需場地設施,以使用承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

第 6 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籌
  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承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全民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內政部社會司司長。
  四、教育部體育主管。
  五、參加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首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八、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理事長。
  九、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理事長。
  十、承辦單位之代表若干人。
  十一、其他:由承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主辦單位首長擔任之。
  承辦單位應成立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由承辦單位
  首長擔任籌備處主任,並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
  之。

第 7 條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所需經費,除由主辦單位與承辦單位編列預算支應外,得
  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入場券及紀念品出售收入。
  三、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承辦單位併申辦計畫書報本會核定之。

第 8 條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之項目分為兩類:
  一、競賽性活動:以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身心障礙奧林匹克運動
      會及聽障者世界運動會所舉辦之競賽種類及項目為限。
  二、聯誼性活動:以與體育有關之活動為原則。
  前項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之項目,由承辦單位依身心障礙類別及場地設施
  、經費籌措等條件規劃,提請籌委會通過後,報本會核定之。

第 9 條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之競賽規程、各種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等,由中華民
  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參照國際身心障礙賽會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報本會審議
  。
  本會為審議前項競賽規程、各種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應設運動競賽審查小組
  進行審查,於運動會舉辦一年前公布之。

第 10 條
  參加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之選手除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
  二、依身心障礙國際賽會規則之年齡規定,凡未滿十八歲之選手,應取得監護人之
      同意。
  三、身體狀況:凡擬參加競賽性活動者,須經公私立綜合醫院檢查,認可參加劇烈
      運動競賽者。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選手之參賽資格(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人數、隊
  數之限制),悉依競賽規程、運動技術手冊及體位分級之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
  查小組予以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

第 11 條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應舉行開幕典禮,其儀式應包括唱國歌、升會旗、點燃聖
  火及運動員宣誓,並由本會主任委員宣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開幕。
  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儀式應包括唱國歌、降會旗、
  熄滅聖火,並由本會主任委員主持會旗移交儀式。

第 12 條
  承辦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有功單位及人員,由本會酌予獎勵。
  大會工作人員或參加活動單位之隊職員,違反競賽規程或其他相關規定時,依其規
  定懲處。

第 13 條
  承辦單位應為工作人員、參加活動人員及入場觀眾辦理保險事宜。

第 14 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結束後三個月內撰寫報告書報由本會備查,
  其內容應包含籌委會與籌備處組織人員、參加活動人員、舉辦種類、項目、活動成
  果、各項統計及檢討與建議等。

第 15 條
  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九條,不適用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第 1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