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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4 15:0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
民國 88 年 04 月 13 日

第 1 條
  為發展中等學校競技運動,提高中等學校學生運動水準與競爭實力,特舉辦全國中
  等學校運動會(以下簡稱中運會)。
  中運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之監督與考核。

第 2 條
  中運會正式名稱定為中華民國00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於每年三月至五月間舉
  辦一次,其會期以四天至六天為原則。

第 3 條
  中運會之主辦單位,由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福建省
  金門縣政府與連江縣政府,依本準則規定申請並評選產生。

第 4 條
  中運會以學校為參加單位,由臺灣省各縣(市)、臺北市、高雄市、福建省金門縣
  與連江縣分別統一組隊。

第 5 條
  申請主辦之單位應於擬舉辦中運會前二年之三月至六月間,向本會提報申辦計畫書
  ,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及議會同意函。
  二、預定舉辦時間。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規劃。
  五、選手村、膳食與交通規劃。
  六、經費籌編及財務計畫。
  七、籌備會組織。
  八、籌備工作預定進度。
  九、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概況及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或研討會等活動
      規劃。

第 6 條
  本會為審議各申請單位之申辦案件,得設評估小組公開評審,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
  勘。
  評估小組之審議結果,由本會核定公布之。
  無第一項申請案件時,得由本會以北、中、南、東分布方式,協調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或其他具舉辦能力之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

第 7 條
  中運會主辦單位,應妥善規劃配置符合各運動種類競賽規則規定之標準場地,必要
  時得協調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支援。主辦單位因故必須更改競賽場地,應事前陳
  報本會核准後辦理。

第 8 條
  主辦單位應於中運會舉辦一年前成立中運會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辦理
  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主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競技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教育部體育主管。
  四、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六、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高中體總)秘書長。
  七、主辦及參加單位教育主管。
  八、舉辦之競賽種類全國各單項協會秘書長。
  九、其他:由主辦單位依事實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主辦單位首長擔任之。
  主辦單位得成立中運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並得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
  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 9 條
  中運會所需經費,除由主辦單位編列年度預算及申請補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
  一、報名費收入。
  二、入場券及紀念品出售收入。
  三、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主辦單位併申辦計畫書報本會核定之。

第 10 條
  中運會之競賽種類,分下列二種:
  一、必辦種類:田徑、游泳、體操、跆拳道、柔道、射箭、籃球、排球、足球、羽
      球、桌球、網球、軟式網球、手球、女子壘球等十五種。
  二、選辦種類:主辦單位得視地方學校發展特色,任選一至二種競賽種類辦理。
  前項競賽種類之項目以亞運、奧運及世界青少年運動會之競賽項目為限。

第 11 條
  中運會之競賽規程及各種運動技術手冊,由主辦單位會同高中體總及有關全國各單
  項協會參照國際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提請籌委會審議後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為審議前項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應設運動競賽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於比
  賽前一年公布之。

第 12 條
  中運會應舉行開幕典禮,其儀式應包括唱國歌、升會旗、點燃聖火及運動員宣誓,
  並由主辦單位首長宣布中運會開幕。
  中運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儀式應包括唱國歌、降會旗、熄滅聖火,並由
  本會主任委員主持會旗移交儀式。

第 13 條
  參加中運會之選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學學生,且在參賽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日即在代表學校就學者。
  二、年齡:
  (一)國民中學組:至參賽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未滿十七歲者為限。
  (二)高級中學組:至參賽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未滿二十歲者為限。
  三、身體狀況:應經公私立綜合醫院檢查,並認可參加劇烈運動競賽者。
  中運會選手之參賽資格(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及人數、隊數之限制),依競
  賽規程及技術手冊之規定,由主辦單位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
  如有爭議,由籌委會運動競賽審查小組裁定之。
  球類運動之團體項目參賽隊伍,由主辦單位於競賽規程中明訂,最少八隊最多十隊
  ;除主辦單位選派一隊及前一年冠軍隊外,由高中體總辦理資格賽產生。

第 14 條
  中運會各競賽種類之審判委員及裁判員等,由各有關全國單項協會於舉辦比賽前六
  個月,遴選推薦合格人員,經主辦單位審查通過後聘任之,若未及時推薦人員時,
  得由主辦單位逕行聘任合格人員擔任。

第 15 條
  中運會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之進行,亦不得侵
  害主辦單位及參賽人員之權益。

第 16 條
  中運會應辦理運動員違規用藥檢驗,參賽選手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檢驗或經檢驗證
  明違規用藥者,取消其參賽資格及所得之獎勵。
  前項有關運動員用藥檢驗規定,由主辦單位另定之。

第 17 條
  大會工作人員或參賽單位之隊職員,違反競賽規程或其他有關規定,依其規定議處
  。

第 18 條
  主辦單位應為工作人員、參賽單位之隊職員及入場之觀眾辦理保險。

第 19 條
  中運會結束後,主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撰寫報告書,其內容應包含籌委會組織成員
  、籌備處工作小組名單、參賽單位人員名單、舉辦種類(項目)、競賽成績、參賽
  人數統計表(以參賽單位統計)、競賽人數統計表(以競賽種類統計)、各客觀項
  目成績紀錄一覽表及檢討與建議。

第 20 條
  本準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之條文不適用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中運
  會。

第 2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