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 各級政府機關。
二 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及公益法人。
三 依法設立之公民營企業機構。
第 3 條
前條獎勵對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且績效優良者,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
簡稱本會) 得予獎勵:
一 成立運動團隊且定期舉辦活動者。
二 每年舉辦員工運動會或體育休閒活動者。
三 每年編列相關經費推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者。
四 配合體育政策,經常響應參加政府或民間舉辦之體育研習或活動者。
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除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聘有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與輔導。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除由本會自行遴選者外,由下列機關或團體向本會推薦:
一 中央各機關:彙總推薦其所屬機關及事業機構。
二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彙總推薦其所屬機關及事業機構。
三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彙總推薦各級人民團體、公益法人及民營企
業機構。
前項各款之推薦機關或團體,符合前條規定者,由本會遴選獎勵。
第 5 條
申請獎勵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向前條第一項所列推薦機關或團體提出
。推薦機關或團體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推薦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檢送
本會審查。
第 6 條
本會為評選績優獎勵對象,應成立審查小組,經審查通過者,以公開方式
予以獎勵。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