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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代表隊選手參加集訓或比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辦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代表隊選手參加集訓或國際正式比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得由所
屬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或組團單位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發給慰問金。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國家代表隊選手:係指經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或組團單位訂定選拔計
    畫,經本會核定並公開甄選、組團及集訓,代表國家參加各種綜合性
    運動賽會或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聯合會 (GAISF)  會員項目之國際正式
    比賽選手。
二  參加集訓或比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係指國家代表隊選手於參加集訓
    或比賽期間,因進行集訓或比賽項目練習時,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以
    致身心障礙或死亡。
三  身心障礙:係指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經鑑定為極重度、
    重度、中度及輕度身心障礙。

第 4 條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之標準如下:
一  身心障礙慰問金:
 (一) 輕度身心障礙者,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
 (二) 中度身心障礙者,發給新台幣五十萬元。
 (三) 重度身心障礙者,發給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四) 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發給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  死亡慰問金:發給遺族新台幣三百萬元。

第 5 條
同一事故有以公費參加保險領取保險給付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
其已達本辦法發給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 6 條
領受身心障礙慰問金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身心障礙等級加重或死亡者,
按加重等級或死亡慰問金標準,補足慰問金。

第 7 條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領受順序及領受權之喪失等,依民法之規定。

第 8 條
慰問金申請程序如下:
一  身心障礙慰問金:自選手經依規定鑑定為身心障礙之日起三個月內,
    檢具申請書及身心障礙等級鑑定證明,送由所屬全國性運動組織或組
    團單位審核屬實後,函轉本會核定發給。
二  死亡慰問金:自選手確定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死亡證
    明文件,送由所屬全國性運動組織或組團單位審核屬實後,函轉本會
    核定發給。
三  因身心障礙等級加重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問金者,自加重結果確定或死
    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在前三款規定期限內申請者,其期限自原因消滅
之日起算。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