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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
民國 89 年 04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所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獲得前十
      名、示範賽或表演賽前三名者。
  二、參加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所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獲得前三名、
      示範賽或表演賽前二名者。
  三、參加世界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運動會獲得前三名者。
  四、參加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主辦之世界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三名者。
  五、參加東亞運動會協會主辦之東亞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三名者。
  六、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正式錦標(盃)賽獲得前三名或前四名者。
  七、參加亞洲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亞洲正式錦標(盃)賽獲得前三名者。
  八、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青年或世界青少年錦標賽獲得前三名者。
  九、參加亞洲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亞洲青年或亞洲青少年錦標賽獲得前三名者。
  十、參加全國運動會及全民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三名者。
  十一、參加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最優級組獲得前三名者。
  十二、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得前三名者。
  無亞洲運動組織之項目,如以亞太運動組織之會員資格參加該組織所主辦之錦標賽
  ,選手成績得比照前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獲前條各項成績之選手,依國光體育獎章各項比賽成績積點換算表(附表)換算積
  點給獎。
  獲獎成績積點之換算,除依前項規定外,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參加同一比賽,同時獲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給獎資格者,均核給積點。
  二、參加合併舉行之比賽,同時獲得給獎資格者,擇優核給積點。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之競賽,除有會前賽、資格賽或訂有參賽標
      準者外,應有六國(地區)及六隊(人)以上參賽者,始核給積點。
  四、名列所有參賽者之最末名次者,雖符合前條之規定,不予核給積點。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者,得依下列規定加權核給積點:
  一、成績較上屆(次)進步者,進步一名,加百分之五核給積點;進步二名,加百
      分之十核給積點;進步三名以上,加百分之十五核給積點;連績二屆(次)均
      獲得第一名者,加百分之十五核給積點。
  二、田徑或游泳項目,打破世界紀錄獲國際田徑或游泳總會承認者,加百分之五十
      核給積點;打破亞洲紀錄獲亞洲田徑或游泳協會承認者,加百分之三十核給積
      點。
  三、其他有客觀標準紀錄之運動項目,打破世界紀錄獲國際總會承認者,加百分之
      十核給積點;打破亞洲紀錄獲亞洲協會承認者,加百分之五核給積點。
  參加同一比賽,同時符合前項二款以上加權核給積點資格者,擇優核給積點。
  已獲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名次,並核給積點者,自其獲獎之日起符
  合同條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者,不再核給積點。

第 5 條
  國光體育獎章分三等十二級,依獲得規定獎項累計積點,核發各等級獎章。各等級
  獎章給獎積點如下:
  一、一等一級:一千點。
  二、一等二級:八百點。
  三、一等三級:六百點。
  四、一等四級:五百點。
  五、二等一級:四百點。
  六、二等二級:三百點。
  七、二等三級:二百點。
  八、二等四級:一百點。
  九、三等一級:八十點。
  十、三等二級:七十點。
  十一、三等三級:六十點。
  十二、三等四級:五十點。

第 6 條
  獎助學金依下列規定核發及申領:
  一、積點累積在五十點以上者,每一點折合新臺幣壹萬元頒發獎助學金;未達五十
      點者,不得換發獎助學金,但得繼續累積積點。
  二、獎助學金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撥存
      ;撥存期間以選手名義於同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提撥利息或本金;利息或本金
      得由選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依下列方式之一具結提領:
  (一)按月提領利息。
  (二)一次提領本金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撥存,並按月提領利息。
  (三)按月分期提領本金。
  (四)依撥存獎金總額一次提領。
  三、年齡未滿二十歲者,其提領本金,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具結,並經本會
      核定後,始得辦理。

第 7 條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由各組團參賽單位檢具選手名冊及成績
  證明,於比賽後一個月內送本會審查。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由各相關全國性運動組織彙整競賽規程
  、秩序冊、獎狀(牌)或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比賽紀錄表、權責單位核定參
  賽公文及名冊,於比賽結束後二週內完成初步審查,並於比賽結束後一個月內,檢
  齊初審合格名冊及上開資料,報請本會審查。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規定者,由主辦單位檢具合格名冊及成績證明
  ,於比賽後一個月內送本會審查。
  本會設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獎審會),審查各項申請案
  件,並於三個月內將審核結果函知各有關單位轉知各獲獎選手。
  對前項審核結果如有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提起複審;本會應
  於受理二個月內函復複審結果。
  獎審會之組織及審查規定,由本會另定之。

第 8 條
  國光體育獎章由本會定期公開頒發,獎助學金於每次獲獎審定積分後撥存。

第 9 條
  獲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成績者,除依「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輔導升學外,積點達五百點以上者,得向本會申請輔導就業。

第 10 條
  受獎選手如有違規使用藥物或違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規使用藥物,經賽會主辦單位檢驗屬實,並取消名次成績者,得依獎審會之
      決議,經本會核定後,取消獎章及獎助學金之頒發;已頒發者,予以註銷、收
      回。
  二、違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者,得依獎審會之決議,經本會核定後,取消其
      獎章及累積之積點數;已頒發者,予以註銷、收回。
  受獎人員應於收到繳回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本會辦理繳回事宜;屆期未繳回者
  ,除由本會依法催繳外,不再受理該人員有關本辦法規定之申請案件。

第 11 條
  優秀一般運動選手有功教練獎勵辦法未發布施行前,有功教練之獎勵,依每次指導
  選手獲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成績後,按國光體育獎章各項比賽成績
  積點換算表換算積點,一次頒給獎金;積點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並頒給獎章。
  前項有功教練獎金分配規定,由本會另定之。
  優秀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有功教練獎勵辦法未發布施行前,依現行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公報 6卷15期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