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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暨教練獎勵辦法
民國 89 年 09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參加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身障奧運會)獲得前六名者。
  二、參加下列國際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四十個以上,獲得前五名者。
  (二)每二或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獲得前四名者。
  (三)每年舉辦一次或會員數未達三十個,獲得前三名者。
  三、參加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以下簡稱遠南運動會)獲得前三名
      者。
  四、參加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每二或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
      達二十個以上,獲得前三名者。

第 3 條
  獲前條各款成績之選手,以獲獎成績換算積點給獎;積點換算表如附表。
  積點換算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按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參加同一比賽,同時獲得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給獎資格者,均核給積點。
  二、參加合併舉行之比賽,同時獲得給獎資格者,擇優核給積點。
  三、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競賽,除有會前賽、資格賽、或訂有參賽標準者外,應有
      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狀)者,始核
      給積點。
  四、名列所有參賽者之最末名次者,雖符合前條之規定,不予核給積點。

第 4 條
  參加世界和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特殊奧林匹克運動賽會獲得前三名之選手,或參加
  第二條第四款以外之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獲得前三名之選手,
  其獲獎成績不予核算積點,但得頒給獎狀;其國家代表隊教練亦同。

第 5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者,得依下列規定加權核給積點:
  一、成績較上屆(次)進步一名加百分之五核給積點。
  二、成績較上屆(次)進步二名加百分之十核給積點。
  三、成績較上屆(次)進步三名加百分之十五核給積點。
  四、成績較上屆(次)進步,且連續二屆(次)均獲得第一名者,加百分之十五核
      給積點。

第 6 條
  獎助學金依下列規定核發及申領:
  一、每一點折合新臺幣臺萬元頒發獎助學金。
  二、獎助學金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撥存
      ;撥存期間以選手名義於同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提撥利息或本金;利息或本金
      得由選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依下列方式具結提領:
  (一)按月提領利息。
  (二)一次提領本金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撥存並按月提領利息。
  (三)按月分期提領本金。
  (四)依撥存獎金總額一次提領。
  三、年齡未滿二十歲者,欲提領本金,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具結並經本會核
      定後始得辦理。

第 7 條
  符合給獎資格之個人項目選手,除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核計積點及核
  發獎助學金外,個人項目之選手每次頒給獎狀乙紙;球類或團體項目之選手,按競
  賽規程或比賽規則規定之選手實際報名人數,每人頒給獎狀乙紙。

第 8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者,由各相關全國性運動組織彙整競賽規程、秩序冊、獎牌(狀)
  或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比賽紀錄表、權責單位核定參賽公文及名冊,於比賽
  結束後二週內完成初步審查;並於比賽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齊初審合格名冊及相關
  資料報請本會審查。
  本會設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獎勵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獎審會),審查各項申請
  案件,並於三個月內將審核結果函知各有關單位轉知各獲獎選手。
  對於前項審核結果如有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提起複審;本會
  應於受理二個月內函復複審結果。
  獎審會組織及審查規定由本會另訂之。

第 9 條
  獎狀由本會定期公開頒發,獎助學金於每次獲獎審定積分後撥存。

第 10 條
  受獎選手違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者,得依獎審會之決議,經本會核定後,撤
  銷其獎狀及累積之積點數;已頒發之獎狀,予以註銷。

第 11 條
  國家代表隊教練之獎勵,依每次指導選手獲第二條各款規定之成績所換算積點之二
  分之一,一次頒給獎金及獎狀;其獎金分配規定,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邀
  集相關身心障礙運動團體訂定,報請本會核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