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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民國 88 年 04 月 22 日

第 1 條
  為發展我國全民運動,提升國民體質,促進國民生命素質,特舉辦全民運
  動會 (以下簡稱全民會) 。
  全民會之舉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之監督與考核。

第 2 條
  全民會正式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民運動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
  亞洲運動會 (以下簡稱亞運) 、奧林匹克運動會 (以下簡稱奧運) 舉辦年
  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天至十天為原則。

第 3 條
  全民會之主辦單位,由臺灣省各縣 (市) 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與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政府,依本準則規定申請並評選產生。

第 4 條
  全民會之參加單位如下:
  一  台北市。
  二  高雄市。
  三  臺灣省各縣 (市) 。
  四  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

第 5 條
  申請主辦之單位應於擬舉辦全民會前二年之一月至四月間向本會提報申辦
  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議會之舉辦具結書。
  二  預定舉辦時間。
  三  預定舉辦競賽種類及項目。
  四  競賽場地規劃。
  五  選手村、膳食及交通規劃。
  六  經費籌編與財務計畫。
  七  籌備會組織。
  八  籌備工作預定進度。
  九  其他:直轄市或縣 (市) 概況、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及配合舉辦之
      藝文、表演、展覽與研討會等活動規劃。
  前項申辦案件,由本會審議核定公布之,必要時得組成評選小組進行履勘
  後,評選之;如無申辦單位時,得由本會協調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
  ,或其他具舉辦能力之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

第 6 條
  全民會所需場地設施,以使用主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必要時得協
  調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支援。

第 7 條
  主辦單位應於全民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民會籌備委員會 (以下簡稱籌委會
  ) ,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  主辦單位首長。
  二  本會全民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  教育部體育主管。
  四  參加全民會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首長。
  五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六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  舉辦之競賽種類全國各單項協會理事長。
  八  主辦單位之代表若干人。
  九  其他:由主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主辦單位首長擔任之。
  主辦單位應成立全民會籌備處 (以下簡稱籌備處) ,並依實際需要分組辦
  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 8 條
  全民會所需經費,除由主辦單位編列預算支應及申請政府補助外,得以下
  列方式籌募之:
  一  報名費收入。
  二  入場券及紀念品出售收入。
  三  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收入。
  四  捐助收入。
  五  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主辦單位併申辦計畫書報本會
  核定之。

第 9 條
  全民會舉辦之活動分為二類:
  一  第一類:非亞運、非奧運但為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聯合會所承認之競賽
      種類及項目,或世界運動會之競賽種類及項目。
  二  第二類:其他運動競賽種類或表演性活動。
  前項第一款之競賽種類,在國內必須有九個以上縣市 (含直轄市) 已成立
  各該單項運動委員會。
  第一項全民會舉辦之活動,由主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場地設施、經費籌措
  等條件,遴選規劃,提請籌委會通過後,報本會核定之。

第 10 條
  全民會之競賽規程及各種運動技術手冊,由主辦單位會同有關全國單項協
  會參照國際賽會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報本會審議。
  本會為審議前項競賽規程及運動技術手冊,應設置運動競賽審查小組進行
  審查,於全民會舉辦一年前公布之。

第 11 條
  參加全民會之選手除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外,參加第一類競賽活動者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  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
      間之計算以全民會註冊開始日為準。
  二  年齡:依國際賽會規則之年齡規定,凡未滿十八歲之選手,應取得監
      護人之同意。
  全民會選手之參賽資格 (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及人數、隊數之限制
  ) ,悉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予以審查
  ,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

第 12 條
  全民會各運動競賽種類之審判委員及裁判員等,由有關全國各單項協會於
  舉辦比賽前六個月,遴選推薦合格人員,經主辦單位審查通過後聘任之,
  若未及時推薦人員時,得由主辦單位逕行聘任合格人員擔任。

第 13 條
  全民會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
  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第 14 條
  參加全民會第一類競賽活動之選手,應接受運動員禁藥檢驗,不得拒絕,
  拒絕接受檢驗或經檢驗證明違規用藥者,取消其參賽資格或所得之獎勵。
  前項有關運動禁藥檢驗規定,由本會另定之。

第 15 條
  全民會應舉行開幕典禮,其儀式應包括唱國歌、升會旗、點燃聖火及運動
  員宣誓,並由主辦單位首長宣布全民會開幕。
  全民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儀式應包括唱國歌、降會旗、熄滅聖火
  ,並由本會主任委員主持會旗移交儀式。

第 16 條
  主辦或參加全民會績優單位及人員,由本會訂定辦法鼓勵之。
  大會工作人員或參加活動單位之隊職員,違反競賽規程或其他相關規定時
  ,依其規定議處。

第 17 條
  主辦單位應為工作人員、參加活動之人員及入場觀眾辦理保險事宜。

第 18 條
  參加全民會第一類競賽活動之優勝選手,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升學輔導。

第 19 條
  主辦單位應於全民會結束後六個月內撰寫報告書報由本會備查,其內容應
  包含籌委會與籌備處組織人員、參加活動人員、舉辦種類、項目、活動成
  果、各項統計及檢討與建議等。

第 20 條
  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不適用於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全民會。

第 2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