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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第 1 條
為發展我國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促進運動競爭力,特舉辦全國
運動會 (以下簡稱全運會) 。
全運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監督與考核。

第 2 條
全運會正式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
全運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非亞洲運動會 (以下簡稱亞運) 、奧林匹克
運動會 (以下簡稱奧運) 舉辦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天至
十天為原則。

第 3 條
全運會之舉辦單位,由台灣省各縣 (市) 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及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並由本會評
選產生。
本會為評選舉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必要時得
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之審議結果,由本會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之。
若無申請案件時,得由本會以北、中、南、東分布方式,協調直轄市政府
、縣 (市) 政府、其他具舉辦能力之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必要時得暫緩
舉辦。

第 4 條
申請舉辦全運會之單位,應於擬舉辦前四年之一月至四月間,向本會提報
申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議會之舉辦具結書;如有第五條第一項支援
    場地情形,並應提出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之同意書。
二  預定舉辦日期。
三  預定舉辦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  競賽場地、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  新聞中心、裁判村、選手村、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  經費之籌編及財務計畫。
七  全運會籌備處 (以下簡稱籌備處) 組織之規劃。
八  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九  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一○  其他:舉辦單位之概況,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等。
經本會核定之舉辦單位,應與本會簽訂舉辦協議書,明訂舉辦單位之權利
與義務,確保全運會如期舉辦。

第 5 條
全運會舉辦單位,應於其轄區內妥善規劃配置符合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規
定之標準競賽場地,必要時得協調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支援。
前項標準競賽場地,由籌備處會同該競賽種類之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會勘
認定。如有爭議,由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裁定之。
舉辦單位因故須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時,應事前報本會核定後辦理。

第 6 條
舉辦單位應於全運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運會籌備委員會 (以下簡稱籌委會
) ,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  舉辦單位首長。
二  本會競技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  教育部體育業務主管。
四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五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六  競賽種類之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秘書長。
七  舉辦單位之代表五至十人。
八  其他:由舉辦單位依事實需要推薦媒體、藝文及專家學者,經本會核
    定後聘任之。
舉辦單位除設籌委會外,應另設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
會,分別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務。
舉辦單位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工作得成立籌備處,籌備處得依實際需要分
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一項籌委會組織章程、第二項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
會組織簡則,由舉辦單位訂定,併委員名單報本會核定。

第 7 條
全運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行政主管機關首
長及舉辦單位首長共同擔任。
全運會籌委會主任委員由舉辦單位首長擔任。
全運會得依實際需要聘請省 (市) 、縣 (市) 政府及相關單位首長、專家
學者等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委員。

第 8 條
全運會所需經費,除由舉辦單位編列年度預算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
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  報名費收入。
二  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  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  捐助。
五  其他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舉辦單位併申辦計畫書報本會
核定之。

第 9 條
全運會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以最近一屆已辦及將辦之亞運及奧運競
賽種類、科目及項目為限。
前項之競賽種類,由舉辦單位選定,並以三十種為限。
第一項之競賽科目及項目,由該競賽種類之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規劃,送
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定之。

第 10 條
全運會之競賽規程總則及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由籌委會會同相關全
國性單項運動協會參照國際規則擬訂,併同所使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委
員會審議後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應於比賽前一年公告前項競賽規程總則,並於比賽前半年公告各單
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

第 11 條
全運會之參賽單位如下:
一  台灣省各縣 (市) 。
二  台北市。
三  高雄市。
四  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

第 12 條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除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
    間之計算以全運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二  年齡:依國際規則之年齡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選手,並應取得監護人
    之同意。
三  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並應於
    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事項。
全運會之選手,參賽資格 (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及人數、隊數之限
制) ,悉依競賽規程總則及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備處負
責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如有爭議,由運動競賽審查
委員會裁定之。

第 13 條
全運會各競賽種類之審判委員及裁判員,由各相關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於
比賽前六個月舉辦裁判人員講習會,並遴選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送籌備
處審查聘任之。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處逕行聘任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擔任;如具
該競賽種類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時,取消該單項運動種類之競賽或
改列為表演項目。

第 14 條
全運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  典禮開始 (奏樂) 。
二  運動員進場 (由旗、牌引領) 。
三  會旗進場。
四  聖火進場 (燃勝利之火) 。
五  升會旗。
六  唱國歌。
七  籌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八  會長致詞。
九  恭請  總統 (或其代表) 致詞並宣布全運會開始。
一○  運動員宣誓。
一一  裁判員宣誓。
一二  禮成 (奏樂) 。
全運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  運動員進場 (由旗、牌引領) 。
二  會長致詞。
三  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四  成績報告。
五  表揚暨頒獎。
六  會旗交接。
七  下屆舉辦單位表演。
八  降會旗。
九  運動員退場。
一○  禮成 (奏樂) 。
全運會開、閉幕典禮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舉辦單位之表演
以十分鐘為限。

第 15 條
全運會之獎勵如下:
一  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金牌數,取前七名依序頒發總統獎、副總統
    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及
    監察院院長獎等,以資鼓勵。金牌數相同時,以銀牌數計,依此類推
    。
二  績優個人獎:依全運會競賽規程總則及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規定
    頒發獎牌或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載事項如下:
 (一) 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舉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日期 (
      ○○年○月○日至○日) 。
 (二) 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委會主任委員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
      有全運會會徽。
全運會選手如被取消資格,其已領取之獎牌與獎狀均須繳回全運會舉辦單
位。

第 16 條
全運會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應依本會所訂管制運動員違規使用運動禁藥處
理辦法之規定,於比賽前三個月,訂定全運會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報本會核
定後公告,並據以辦理運動禁藥檢測。
參賽選手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之義務,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
藥者,除依前項辦法處理外,並取消其參賽資格或所得之獎勵。

第 17 條
舉辦單位之獎勵,由本會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運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舉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隊職員及績優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全運會籌備處應為媒體工作人員、裁判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入場觀眾
及大會工作人員等與全運會有關之人員辦理保險。

第 19 條
全運會結束後,舉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撰寫報告書,其內容應包含籌委會
組織成員、籌備處工作小組名單、參賽單位人員名單、競賽種類 (科目、
項目) 、競賽成績、參賽人數統計 (以參賽單位統計) 、競賽人數統計 (
以競賽種類統計) 、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及檢討與建議等。

第 20 條
第四條、第六條關於籌委會成立時限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
適用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全運會。
第四條及第六條關於籌委會成立時限之規定,不適用於九十二年全運會。

第 2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