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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第 1 條
  為發展我國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促進運動競爭力,特舉辦全國運動會(
  以下簡稱全運會)。
  全運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之監督與考核。

第 2 條
  全運會正式名稱定為「中華民國00年全國運動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非亞
  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舉辦年之九月至十
  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天至十天為原則。

第 3 條
  全運會之主辦單位,由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福建省金門
  縣與連江縣政府,依本準則規定申請並評選產生。

第 4 條
  全運會之參加單位如下:
  一、臺灣省各縣市。
  二、臺北市。
  三、高雄市。
  四、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

第 5 條
  全運會以本會為指導單位,院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辦單位,申請主辦之單位應
  於擬舉辦全運會前二年之一月至四月間,向本會提報申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
  括:
  一、院轄市或縣市政府及議會之「舉辦具結書」。
  二、預定舉辦時間。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項目。
  四、競賽場地規劃。
  五、選手村、膳食與交通之規劃。
  六、經費之籌編及財務計畫。
  七、籌備會之組織。
  八、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九、其他:院轄市或縣市概況,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藝文、表演、展覽與研討會
      等活動之規劃。

第 6 條
  本會為審議各申請單位之申辦案件,應設評估小組公開評審,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
  勘。
  評估小組之審議結果,由本會核定公布之。
  無第一項申請案件時,得由本會以北、中、南、東分布方式,協調縣市政府、其他
  具舉辦能力之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第 7 條
  全運會主辦單位,應於該縣市境內妥善規劃配置符合各運動種類競賽規則規定之標
  準場地,必要時得協調鄰近縣市支援,主辦單位因故必須更改競賽場地時,應事前
  陳報本會核准後辦理。

第 8 條
  主辦單位應於全運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運會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辦理
  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主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競技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教育部體育司司長。
  四、參加全運會之院轄市或縣市政府首長。
  五、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舉辦之競賽種類全國各單項協會理事長。
  八、主辦單位之代表若干人。
  九、其他:由主辦單位依事實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主辦單位首長擔任之。
  為利全運會籌備工作之進行,得由主辦單位成立全運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
  ,並得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 9 條
  全運會所需經費,除由主辦單位編列年度預算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以下列方
  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入場券及紀念品出售收入。
  三、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主辦單位併申辦計畫書報本會核定之。

第 10 條
  全運會之競賽種類及項目,以亞運及奧運之競賽種類及項目為限。
  主辦單位得視地方傳統運動發展現況需要,設置表演項目,至多二項。惟該項目不
  列入競賽獎勵範圍、不發給獎牌及獎狀。

第 11 條
  全運會之競賽規程及各種運動技術手冊,應由主辦單位會同有關全國單項協會參照
  國際賽會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報本會審議。
  本會為審議前項競賽規程,應設「運動競賽審查小組」
  進行審查,並於比賽前一年公布實施。

第 12 條
  全運會應舉行開幕典禮,其儀式應包括唱國歌、升會旗、點燃聖火及運動員宣誓,
  並由主辦單位首長宣布全運會開幕。
  全運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儀式應包括降會旗,並由本會主任委員主持會
  旗移交儀式。

第 13 條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除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
      以全運會註冊開始日為準。
  二、年齡:依國際賽會規則之年齡規定;凡未滿十八歲之選手,並應取得監護人之
      同意。
  三、身體狀況:經公私立綜合醫院檢查,並認可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全運會選手之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及人數、隊數之限制等,悉
  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之規定,由主辦單位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
  冊。如有爭議,由本會「運動競賽審查小組」裁定之。

第 14 條
  全運會各運動競賽種類之審判委員及裁判員等,由各有關全國單項協會於舉辦比賽
  前六個月,遴選推薦合格人員,經主辦單位審查通過後聘任之,若未及時推薦人員
  時,得由主辦單位逕行聘任合格人員擔任。

第 15 條
  全運會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之進行,亦不
  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第 16 條
  全運會應辦理運動禁藥檢驗,參賽選手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檢驗或經檢驗證明違規
  用藥者,取消其參賽資格或所得之獎勵。
  前項有關運動禁藥檢驗規範,由本會另訂之。

第 17 條
  主辦或參加全運會之績優單位、人員,由本會訂定辦法鼓勵之。
  大會工作人員或參賽單位之隊職員違反競賽規程或其他有關規定,應依相關規定議
  處。

第 18 條
  主辦單位應為工作人員、參賽單位之隊職員及入場之觀眾辦理保險。

第 19 條
  全運會結束後,主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撰寫報告書,其內容應包含籌委會組織成員
  、籌備處工作小組名單、參賽單位人員名單、舉辦種類(項目)競賽成績、參賽人
  數統計表(以參賽單位統計)、競賽人數統計表(以競賽種類統計)、各客觀項目
  成績紀錄一覽表及檢討與建議。

第 20 條
  本準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不適用於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全運會。
  本準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不適用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全運會。

第 2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