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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6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民體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體育活動,依下列規定,分別推動實施:
一  在家庭:由家長或監護人為之。
二  在學校:由校長、教師為之。
三  在社區:由社區發展協會或村 (里) 長、鄰長為之。
四  在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由負責人為之。
前項國民體育活動之推動工作,由本法所定之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規劃
、輔導。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指國術、舞龍、舞獅、扯鈴、
跳繩、踢毽子、划龍舟、跳鼓陣及其他民俗體育活動。

第 4 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政府辦理:
一  直轄市學校體育教學與活動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
二  直轄市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之規劃、輔導及考核事項。
三  直轄市社會體育活動之規劃、推動、指導及考核事項。
四  直轄市運動設施與場地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事項。
五  直轄市體育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六  直轄市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之培養及獎勵事項。
七  其他直轄市級之體育活動事項。

第 5 條
下列事項由縣 (市) 政府辦理:
一  縣 (市) 學校體育教學與活動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
二  縣 (市) 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之規劃、輔導及考核事項。
三  縣 (市) 社會體育活動之規劃、推動、指導及考核事項。
四  縣 (市) 運動設施與場地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五  縣 (市) 體育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六  縣 (市) 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之培養及獎勵事項。
七  其他縣 (市) 級之體育活動事項。

第 6 條
下列事項由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一  鄉 (鎮、市、區) 社會體育活動之規劃、推動及考核事項。
二  鄉 (鎮、市、區) 運動設施與場地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三  鄉 (鎮、市、區) 國民中、小學運動設施之協助事項。
四  其他鄉 (鎮、市、區) 級之體育活動事項。

第 7 條
中央設國立體育場;直轄市設市立體育場;縣 (市) 設縣 (市) 立體育場
;鄉 (鎮、市、區) 設單項運動場館為原則。
各級體育場應設置體育館、田徑場及游泳池,並得依地區特色及需要,設
置各種單項運動場館。
各級體育場場地設備標準,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 8 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政府與鄉 (鎮、市) 公所 (以下簡稱各級政府)
及區公所依本法第五條普設之公共運動設施,應由體育專業人員負責管理
,或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各級公共運動設施之經營管理辦法,分別由各級政府定之。

第 9 條
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民間體育活動團體,指依法成立之全國
性或地方性體育活動、體育研究團體及其他體育活動組織。

第 10 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本法第九條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時,
應依實際需要訂定體育活動時間及計畫。

第 11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體育教師、
體育學術研究人員、體育行政人員、運動教練、社會體育工作或指導人員
及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

第 12 條
各級政府應視實際需要,逐年編列體育經費預
算,增建或整修公共運動設施及場地。
國民體育所需經費,視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各級政府應參照轄區人口數,編列年度體育活動經費。
二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籌,政府得酌予補助。
三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參照員工人數,編列年度體育活動經費。
四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應編列經費,補助社
    區體育之推展,普及國民體育之實施。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