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體育活動,依左列規定,分別推動實施:
一、在家庭:由家長或監護人推動。
二、在學校:由校長、教師推動。
三、在社區:由社區理事會或村(里)長、鄰長推動。
四、在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由負責人推動。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推動工作,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輔導與考核。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指國術及其他民俗體育活動。
第 4 條
左列事項由教育部辦理:
一、學校體育教學及活動之策劃、督導與考核事項。
二、社會體育活動之策劃、指導與考核事項。
三、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之策劃、輔導與考核事項。
四、體育設施、運動場地之策劃、指導與考核事項。
五、體育學術之研究與發展事項。
六、體育專業人員培養、進修之策劃與輔導事項。
七、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之培養與獎勵事項。
八、運動器材標準之擬定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之體育活動事項。
第 5 條
左列事項由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辦理:
一、省(市)學校體育教學及活動之規劃、督導與考核事項。
二、省(市)社會體育活動之規劃、指導與考核事項。
三、省(市)體育設施、運動場地之規劃、指導與考核事項。
四、省(市)體育之研究與發展事項。
五、省(市)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之培養與獎勵事項。
六、其他省(市)級之體育活動事項。
第 6 條
左列事項由縣(市)政府教育局辦理:
一、縣(市)學校體育教學及活動之規劃、督導與考核事項。
二、縣(市)社會體育活動之規劃、推動、指導與考核事項。
三、縣(市)體育設施、運動場地之籌建與管理事項。
四、縣(市)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之培養與鼓勵事項。
五、其他縣(市)級之體育活動事項。
第 7 條
左列事項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鄉(鎮、市、區)社會體育活動之規劃、推動、指導與考核事項。
二、鄉(鎮、市、區)體育設施、運動場地之設置與管理事項。
三、鄉(鎮、市、區)國民中、小學體育設施之協助事項。
四、其他鄉(鎮、市、區)級之體育活動事項。
第 8 條
左列事項由各級學校辦理:
一、體育教學計畫之擬訂、推動與考核事項。
二、校內、校際體育活動計畫之擬訂與推行事項。
三、體育設施、運動場地之規劃與管理事項。
四、年度體育經費之編列及使用事項。
五、其他有關體育事項。
第 9 條
各級學校體育教師,應於在職期間依左列規定,充實體育專業知能,改進教學方法,提升
教學效果。
一、定期參加校內體育教學研究會。
二、選定專題主動研究。
三、參加有關單位舉辦之在職進修。
第 10 條
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民間體育活動團體,指依法成立之全國性或地方性體育
活動,體育研究團體及其他體育活動組織。
前項民間體育活動團體,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有關業務。
第 11 條
各級政府視實際需要逐年編列體育經費預算,增建或整修體育設施及運動場地。
中失珠國立體育場,省(市)設省(市)立體育場,縣(市)設縣(市)立體育場,鄉(
鎮、市、區)設單項運動場。縣(市)立體育場應設置體育館、田徑場及游泳池。
各級體育場場地設備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12 條
各級政府之公共體育設施,應由體育專業人員負責管理。
各級政府對公共體育設施應訂定管理辦法,逐年將年度計畫及推展成果報請上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備,並受其指導、考核。
第 13 條
國民體育所需經費,視實際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級政府應參照轄區人口數編列年度體育活動經費。
二、各級學校應參照學生人數編列年度體育活動經費。
三、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籌;辦理績優之團體,政府得酌予獎助或
輔助。
四、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參照員工人數編列年度體育活動經費。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編列經費補助社區體育之推展,
普及國民體育之實施。中央及省政府得酌予補助。
各公民營企業機業推行體育活動所需要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之款項,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
作為費用列支。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體育專業人員,指曾受體育專業教育或訓練之體育教師、體育學術研究人
員、體育行政人員、運動教練、社會體育工作或指導人員及其他以體育為專業之從業人員
。
第 15 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單位,應依左列規定,培養優秀體育運動人才:
一、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之培養,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規劃辦理。
二、各級學校、民間體育活動團體,應依其實際需要置專任運動教練,積極發掘及培訓優
秀體育運動人才。
三、優秀體育運動人才應區分等級並依其等級選送訓練中心、訓練站、訓練學校等積極培
養。
四、建立優秀體育人才資料,並加以追蹤輔導。
五、各級政府及民間體育活動團體,應寬籌優秀體育運動人才培訓經費。
第 16 條
教練、裁判制度之建立,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教育部督導大專院校體育科、系開設運動教練或裁判課程。
二、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應訂定運動教練、裁判制度,報經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第 17 條
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依實際需要訂定體育活動時間與計畫,普遍推動員工之體育活
動。
公民營企業機構組訓運動代表隊,培養優秀體育運動人才,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
貢獻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勵。
第 18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國際體育交流活動,除由教育部積極推動外,各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或民間體育活動團體得訂定計畫,籌措經費,報經教育部核准後辦理之。
第 19 條
運動科學研究人員之培養,由教育部輔導大專院校體育所、系、科及有關院、所、系、及
其他學術研究機構辦理。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