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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
民國 75 年 07 月 28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高爾夫球場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高爾夫球場謂設有發球臺、球道及嶺之五個洞以上之高爾夫球場。

第 3 條
  政府機關為開發風景區、發展國民體育或觀光事業、得闢建公用高爾夫球場,公開供國民
  使用。
  公益法人或營利法人得申請闢建高爾夫球場。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為供員工使用者,亦同
  。

第 4 條
  高爾夫球場為體育活動場所,比照社會教育機構之規定管理,其主管機關如左:
  一、中央為教育部。
  二、省(市)為省(市)政府。
  三、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設立
第 5 條
  設立高爾夫球場應填具申請書,並記載左列事項,連同必要附件及圖冊,報請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審查轉送或層轉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交通部觀光局派員勘察後,其合乎規定許可設立經許可設立者,應於六個月內按規
  定辦妥法人登記,否則撤銷其許可。
  一、球場名稱及所在地。
  二、經營主體及負責人姓名及住所。
  三、土地使用權取得情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或同意書)。
  四、球場為山坡地者,應檢附經該管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可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
  五、球場及附屬建築物之設計情形(附設計圖、平面圖、配置圖及附近略圖)。
  六、球場之安全設施(附設置圖)。
  七、球場經營計畫。
  八、經費來源及章程。
  九、球場附近交通狀況(附略圖)。
  十、辦妥法人登記後六個月內開工興建,三年內建造完成之保證(附保證書)。
  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先依設立手續申請許可後為變更之登記。
  政府機關依第三條一項規定闢建公用高爾夫球場者,比照第一項規定,函請教育部辦理。

第 6 條
  高爾夫球場應儘量利用山坡地、河川地或生產力最低之土地闢建。如有左列情形,應不准
  其設立。
  一、影響軍事設施、國防安全者。
  二、妨礙都市計畫或為依法編定之使用地所不容使用者。
  三、有妨害名勝古蹟、水土保持或河川管理之虞者。

第 7 條
  高爾夫球場經許可設立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
  一、未於辦妥法人登記六個月內開工興建者。
  二、自辦妥法人登記後三年內未按照原設計建造完成者。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延期者,不
      在此限。
  三、山坡地開挖整地不依核可之開挖整地計畫書者。

第 8 條
  高爾夫球場之擴建,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  管理
第 9 條
  高爾夫球場地應依核定設計使用,其附屬建築物,並應依法請領建築及使用執照,其為山
  坡地者,並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有關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謢。
  高爾夫球場廢止或撤銷許可,除經依法建築者外,應於六個月內恢復原地目或原編定之用
  途。其部分土地變更為非球場使用時,亦同。

第 10 條
  高爾夫球場應於興建完工,檢同左列文件,層報教育部核准後,方可開放使用。
  一、球場及附屬建築物之完成圖說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二、球場管理規章。
  三、其為山坡地者,經該管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

第 11 條
  為促進高爾夫運動之健全發展,並為培植優秀選手參加國際比賽,高爾夫球場應加入中華
  民國高爾夫協會為團體會員。

第 12 條
  高爾夫球場應開放供大眾使用,其設有會員制俱樂部者,應訂定辦法允許非會員參加活動
  。

第 13 條
  高爾夫球場應訂定管理章程及合理之收費標準,以利大眾活動。
  前項之管理章程及收費標準,應報經教育部核准後實施,其修訂及調整時,亦同。

第 14 條
  高爾夫球場負責人應將每年收支及每月入場人數詳細紀錄,以備查考。

第 15 條
  依本規則規定許可設立之高爾夫球場,其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依第十六條為撤銷法人
  設立許可,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者,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申請減免稅捐。

第 16 條
  高爾夫球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情節輕微予以警告外,依法撤銷其法人設立許可、命令
  解散、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並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執行。其同時違反其他法令者。並依其
  他法令規定辦理。
  一、擅自新建或擴建高爾夫球場者。
  二、擅自提高收費者。
  三、不按規定開放供大眾使用者。
  四、不按規定辦理法人登記者。
  五、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者。
  六、因擅建或擴建高爾夫球場而變更地形足以影響未來軍事作戰安全者。
  七、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者。
  高爾夫球場有前項第六款之情形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分外,得予制止或令其拆除恢復原
  狀,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第四章  附則
第 17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獲許可設立之高爾夫球場,其設立事項與本規則之規定有不符者,應於本
  規則施行後一年內,依照本規則之規定予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

第 18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未獲許可設立之高爾夫球場,應於本規則施行後一年內,依照本規則
  有關規定補辦申請許可及法人登記,逾期不補辦者,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