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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民體育法
民國 87 年 10 月 21 日

第 1 條
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
生活為宗旨。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均應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
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普及。

第 3 條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省(巿)為省(巿)政府;在縣
(巿)為縣(巿)政府。
省(巿)政府、縣(巿)政府應設體育專管單位,鄉(鎮、巿、區)公所置體育專
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 5 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
導與考核。

第 6 條
各級學校之體育教學及活動,教育部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之政策,切實督導實施。

第 7 條
各級學校運動場地,以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
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並予適當之輔導。場地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政府應予
補助;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8 條
民間得依法成立各種體育活動團體,以推廣社會體育;其業務應受主管體育行政機
關之指導與考核。

第 9 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
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與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如按照前項規定辦理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辦法由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 10 條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制度,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 11 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
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得酌予補助。

第 12 條
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之培養,教練、裁判制度之建立;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
之。
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
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政府應獎勵運動競賽,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並加
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 13 條
為瞭解國民體格與體能,加強訓練,應鼓勵國民實施體能檢測;其檢測標準與設施
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 1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