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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4 16:2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民體育法
民國 18 年 04 月 16 日

第 1 條
中華民國青年男女有受體育之義務,父母或監護人應負責督促之。

第 2 條
體育之目的,務使循序發達得有應具之健康與體力及抵抗力,並其身體各
官能之發育使能耐各種職業上特別勞苦為必要效用。

第 3 條
實施體育之方法,不論男女應視其年齡及個人身體之強弱,酌量辦理,其
方法由訓練總監部會同教育部擬議制定之。

第 4 條
凡風俗習慣有妨礙青年男女體格之正當發育者,應由縣市鎮鄉村等行政機
關負責,嚴禁其項目由教育部會同訓練總監部訂定之。

第 5 條
各自治之村鄉鎮市必須設備公共體育場。

第 6 條
高中或與高中相當以上之學校均須以體育為必修科,與前經公布之軍事教
育方案同時切實奉行,如無該兩項功課之成績不得舉行畢業。

第 7 條
凡民間體育會之設立,須經該管地方政府立案,並轉呈內政部函商訓練總
監部核准,但為研究學理調查資料,以供國民體育之參考者,不在此限。
凡體育團體在其預算範圍內,切實辦理成效卓著者,該管地方政府得視其
財政情形,呈請上級主管官廳,酌量補助之。

第 8 條
各縣市鎮鄉村所組織之體育會,應受該管地方政府之監督,其有專屬管轄
之學校或團體,各由直接主管機關監督之。

第 9 條
凡任各學校及民間體育會等處之體育教員,須有合格證書。
本條所用證書之式樣與發給章程,由訓練總監部分別制定頒發之。

第 10 條
凡體育教員服務三年以上,確有成績者,訓練總監部須予以相當獎勵,其
獎勵細則,由訓練總監部另定之。

第 11 條
為研究各專門機關之成績,並調查外國情形以供國民體育之參考材料起見
,得由訓練總監部,設置體育高等委員會辦理之。

第 12 條
凡體育團體不得以團體資格加入政治運動。

第 1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