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核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八條申請高爾夫球場變更經營主體之規定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生效。
一、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四條高爾夫球場申請人,
依本規則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經營主體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經申請人與他人協議變更經營主體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檢具下列文
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許可,並轉送教育部(以
下簡稱本部)備查:
1.轉讓契約書。
2.轉讓人為法人者,其董事會或最高意思機關決議同意轉讓之會議
紀錄。
3.受讓人經營管理計畫及財務計畫。
4.土地清冊及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5.轉讓人已取得本規則第九條開放使用許可,並於許可後供第三人
合法取得高爾夫球場使用權者,受讓人應出具保障第三人繼續依
約使用球場或其他相關權利之承諾書。
6.其他經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相關文件。
(二)高爾夫球場所在全部或部分土地經法院拍賣或其他債權人依法承受
者,前款申請人擬繼續籌設或經營球場者,應先與該全部或部分土
地所有人協商取得土地使用權,檢具前款第四目所定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權屬,並轉送
本部備查。
(三)前款協商結果,全部或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承受籌設或經營球場
主體者,依第一款規定程序辦理。
(四)前二款協商無結果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收受申請人或全部
或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後,應召集會議協商或限期通知雙方當
事人依前三款程序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取得高爾夫球場坐落土地
所有權或使用權者,得逕依第一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規定辦理。
二、前點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申請案尚在許可籌設階段者,於審查時
涉及其他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法規時,
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必要時得實地勘查。
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百年五月十三日體委設字第一○○○○一二四六
九三號令,自本令生效之日起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