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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4 15: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輔導設立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45068B號
法規體系: 競技運動目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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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四條規定之運動發展基金,辦理優秀運動選手培養辦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各培訓單位之補助,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
    政府)發掘、培訓具發展潛力之基層運動選手,提升基礎競技運動實
    力,建立完善培訓體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本要點規定,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部體育
      署)提出申請設立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以下簡稱訓練站)之地方
      政府。
(二)辦理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部體育署依本要點規定核定辦理者
      。
(三)訓練站:指由辦理單位分別在轄區內公、私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國小)、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高
      中)或體育場(處、所)設立,受辦理單位或其所屬體育運動主管
      機關指揮、監督者,包括本部主管之國立學校及私立學校。

三、訓練站之運動種類,以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之運動競賽種類
    及項目為限;其運動種類如下:
(一)本部體育署政策輔導之重點培訓運動種類如下:
      1.個人項目:田徑、游泳、體操、桌球、羽球、網球、射箭、跆拳
        道、柔道、舉重、射擊、拳擊及空手道十三種。
      2.團體項目:足球、排球、籃球及壘球四種。
(二)自選運動種類:以二種運動種類為限。
    前項第一款各目規定之運動種類,除舉重、拳擊等二種運動種類應自
    國中開始設立訓練站外,其他十五種運動種類,應設立國小、國中及
    高中三級訓練站,以銜續培訓體制。

四、申請單位應就其國小、國中、高中及體育場(處、所)設立訓練站,
    並於本部體育署指定期間內,依第六點規定向本部體育署提出申請。

五、申請設立訓練站之資格如下:
(一)國小及國中訓練站:
      1.具有訓練站發展運動種類潛能之當地國小、國中或體育班學生及
        適合訓練場所,並有運動教練配合從事訓練工作者。
      2.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
     (1)前一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或本部體育署舉辦聯賽最優級組
          獲得前六名。
     (2)前一年度全國性單項運動協(總)會辦理參賽隊數達十隊以上
          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獲得前六名;其未達十隊者,以前四名為
          限。
     (3)前一年度地方政府主辦之直轄市、縣(市)運動會或中小學聯
          合運動會獲得前三名。但金門、連江及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
          離島地區)未能每年舉辦者,以其最近一屆獲得前三名。
     (4)前一年度地方政府主辦、參賽隊數達八隊以上,其單項錦標賽
          獲得前四名;未達八隊者,為獲得前二名。
     (5)國際正式錦標賽獲得前六名。
     (6)經本部體育署審核通過具訓練績效或發展潛力。
(二)高中訓練站:
      1.以銜接國中訓練站培育之選手為設立目的,或具有訓練站發展運
        動種類潛能之當地高中或體育班學生及適合訓練場所,並有運動
        教練從事訓練工作者。
      2.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
     (1)前一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或本部體育署舉辦聯賽最優級組
          獲得前六名。
     (2)前一年度全國性單項運動協(總)會辦理參賽隊數達八隊以上
          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獲得前六名;未達八隊者,為獲得前三名
          。
     (3)前一年度地方政府主辦之直轄市、縣(市)運動會或中小學聯
          合運動會前三名。但屬離島地區未能每年舉辦者,以其最近一
          屆獲得前三名。
     (4)前一年度地方政府主辦,參賽隊數達六隊以上,其單項錦標賽
          最優級組前三名;未達六隊者,為獲得第一名。
     (5)國際正式錦標賽獲得前六名。
     (6)經本部體育署審核通過具訓練績效或發展潛力。
(三)體育場(處、所)訓練站:
      1.具有訓練站發展運動種類潛能之當地國小、國中及高中三級選手
        ,選手集中培訓於申請單位轄屬之訓練場所,並有運動教練從事
        訓練工作。
      2.三級選手前一年度成績達前二款第二目所定條件之一者。
(四)申請設立個人運動種類訓練站,其所屬選手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訓
      練站設立資格之競賽成績者,應達各該訓練站總選手人數五分之一
      以上,始得設立訓練站。

六、設立訓練站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申請程序:申請單位應擬訂培訓計畫(如附件一),其屬高中訓練
      站者,並於計畫內載明高中重點培訓學校(應包括國立、私立高中
      )。
(二)申請單位(不包括離島地區)應就發展運動種類,直轄市擇定至少
      二種,其他縣(市)至少擇定一種,建立區域運動人才培育體系,
      並依運動種類分別訂定區域運動人才建置計畫(如附件二),計畫
      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1.申請單位發展重點運動項目之優劣勢分析。
      2.各級訓練站培訓地點配置及協助輔導工作之大專校院,包括體育
        班及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設置情形。
      3.輔導網之建置,包括課輔、科研、醫學及營養。
      4.選手升學進路分析。
      5.選手生活輔導及課業輔導計畫。
      6.中長程培訓(包括預期效益)計畫。
      7.場館設備條件。
      8.最近三年運動成績。
      9.單位行政組織、指導人員資料及職掌分配。
     10.經費概算。
(三)申請單位應將前二款計畫彙整,並檢附符合本要點規定設立資格之
      文件、資料,向本部體育署申請。
(四)本部體育署應組成審查小組,就前款事項進行審查;依審查結果,
      由本部體育署核定申請單位總經費額度,及高中重點培訓學校之分
      配經費;第一款、第二款計畫,並應依審查結果修正。
(五)申請單位應依前款核定內容及第七點經費支給原則,統籌分配經費
      予所屬各訓練站,並連同修正後計畫及經費配置表(如附件三),
      報本部體育署備查。
(六)申請單位依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成績排名;前十二名者,應擇
      定至多五項重點發展運動種類(包括自選運動種類一種),第十三
      名以後者,應擇定至多三項重點發展運動種類(包括自選運動種類
      一種)。
(七)各申請單位應依第七點第五款規定,就所獲核定總經費額度,編列
      配合款。
    本部體育署應依年度預算經費、申請單位轄區內十歲至十九歲人口數
    、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成績排名、本部體育署輔導支薪之專任運
    動教練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運動教練數、離島地區、各該地方
    政府財政稅收百分比,及其他應審酌事項,核定前項第四款申請單位
    總經費額度。

七、訓練站經費支給原則方式如下:
(一)申請單位所提報並經本部體育署核定重點發展高中訓練站,其經費
      由本部體育署統籌分配,高中重點培訓學校,每校最高以新臺幣五
      十萬元為原則。但經本部體育署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單位應統籌分配經費予各訓練站(不包括高中重點培訓學校)
      。
(三)自選運動種類訓練站分配經費,不得超過本部體育署核定經費百分
      之二十。但離島地區自選運動種類訓練站分配經費,以本部體育署
      核定經費百分之五十為限。
(四)辦理單位擇定之重點發展運動種類,分配經費不得低於本部體育署
      核定總經費額度百分之五十,且每訓練站分配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
      十萬元;非重點發展運動種類,每訓練站分配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
      五萬元。
(五)辦理單位應編列配合款,達本部體育署核定總經費額度百分之二十
      以上。
(六)本部體育署核定計畫而嗣後有訓練站停訓、減隊及變更等情形者,
      辦理單位得於本部體育署核定經費額度內自行調整至其他訓練站支
      用,並陳報本部體育署備查。

八、訓練站之經費支用方式如下:
(一)經費支用,以教練選手膳食費、選手營養費、教練指導費、課業輔
      導費、運動傷害防護費、消耗性訓練器材裝備及運動科學支援費(
      每件單價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報名費、移地訓練費(包括場
      地租借、住宿、膳食、交通及保險費)及參賽旅運費(包括住宿、
      膳食、交通及保險費)為限;其核發基準,由各辦理單位定之。
(二)教練選手膳食費及選手營養費應檢據核結,不得以造冊方式逕行發
      給。
(三)教練指導費,應依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申領教練指導費者,不得
      以同一事由重複申領本部體育署其他補助經費。
(四)各該訓練站支用經費時,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其買受人名稱,
      應以各該辦理單位或訓練站所屬單位名稱,辦理核結。
(五)參賽旅運費及移地訓練費,應依規定覈實報支。
(六)訓練站聘任運動傷害防護員支援訓練工作者,應聘請具有本部體育
      署依法令規定檢定合格,並執有有效期間證照之運動傷害防護員,
      而其所得,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

九、訓練站之經費核撥及核結方式如下:
(一)經費核撥:辦理單位於接獲本部體育署核定公文後,應於二星期內
      ,檢據送達本部體育署請領。
(二)經費核結如下:
      1.辦理單位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檢附支出機關分攤表(如附
        件四),陳報本部體育署辦理核結;原始憑證留存原辦理單位備
        查。
      2.辦理單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請款或核結者,該核定經費由本部體
        育署逕予廢止,並予追繳;其下年度如經核定支給經費者,並減
        列經費百分之二十。
      3.辦理經費核結時,辦理單位配合款未達本部體育署核定經費額度
        百分之二十者,應依比例繳回本部體育署核定經費。

十、辦理單位與本部體育署之督導及訪視方式如下:
(一)辦理單位應成立輔導專案小組,督導並協助所屬訓練站,依核定計
      畫確實執行、填寫訓練日誌及建置各種資料,作為績效查核依據。
(二)各該訓練站培訓計畫有修正或變更者,應儘速敘明原因,並將變更
      後各該相關計畫及資料,由辦理單位查核後,報本部體育署備查。
(三)辦理單位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製作執行成果報告書(如附件
      五)報本部體育署備查。
(四)辦理單位應建置選手基本資料表(如附件六)留存備查。
(五)本部體育署得視政策需要及地方發展優勢,指定或由辦理單位自訂
      重點發展訓練站之訓練目標,並檢視其訓練目標績效達成情形;為
      瞭解辦理單位辦理績效,本部體育署得視需要進行訪視,辦理單位
      及各該訓練站應配合提供詳細資料及說明。
(六)辦理單位辦理績效達成及訪視情形,得作為本部體育署下年度核給
      辦理經費之依據。

十一、本部體育署為增加各該訓練站培訓選手比賽經驗,並增進區域性運
      動選手交流機會,得視經費預算,補助辦理單位辦理訓練站各該運
      動項目區域性對抗賽。

十二、辦理單位未依本部體育署核定計畫執行訓練工作、執行效益不佳或
      未配合督導、訪視者,本部體育署得不予受理其申請案一年。
      訓練站所屬選手或教練因違反運動精神、運動禁藥或其他違規情事
      ,經判處禁賽處分者,辦理單位應即報本部體育署,於禁賽期間停
      止其培訓資源,不得列為本要點所定輔導之訓練站範圍。

十三、本要點經費來源為本部運動發展基金,本部得視各該年度運動發展
      基金預算編列及收入情形,酌予調整各該經費額度。

 
資料來源: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