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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04 12: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體育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興(整)建運動設施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1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運設(二)字第1140650601D號 令
法規體系: 設施規劃目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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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興(整)建
    運動設施計畫,以提供優質友善之運動環境,保障各族群平等運動權
    利,並執行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規定,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方主管機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主辦單位: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局處場中心或鄉鎮市區公
      所,或代為執行之單位。
(三)運動設施:指各類國民體育運動之場館、自行車道,及其附屬設施
      。但不包括高爾夫球場。
(四)補助範圍:
      1.配合中央政策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2.配合國際性或全國性體育賽會舉行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3.有助於各族群平等使用運動設施,或有助於提升地方運動人口,
        或改善運動設施品質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三、本署依各地方主管機關轄內申請計畫執行成果及行政作業辦理績效(
    如附件一),調整補助比率上限(如附件二),並於每年度二月十日
    前公布下年度之補助比率上限。
    補助經費為資本門,可支用於下列費用。但不得用於土地及建物取得
    (包括租賃)、環境影響評估及運動設施維護費用:
(一)委託技術服務費。
(二)工程建造費(包括工程保險費及稅金)。
(三)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公共藝術設置費。
(五)工程管理費。
(六)其他因執行工程所需之費用。
    申請計畫屬新建工程、工程具複雜度或計畫總經費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本署得視其興建規模、等級及性質,先予補助先期規劃設計費
    或其他必要評估、調查費用。

四、申請計畫採事前審核原則,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本署指定期限前提出申
    請計畫。但經本署專案受理者,不在此限。
    申請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於本署核定補助前已開工。
(二)計畫所用土地屬私人所有。
(三)計畫所用土地未完成下列用地前置作業:
      1.用地取得。
      2.都市計畫變更。
      3.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4.興辦事業計畫。
      5.水土保持計畫。
      6.環境影響評估。
      7.地上物拆遷。
      8.財產報廢程序。
      9.佔用戶排除。
(四)既有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
(五)合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興(整)建運動
      設施計畫,應先進行民間參與可行性評估,得由民間參與而不採取
      民間參與方式辦理。

五、主辦單位應確認工程可行後,研提申請計畫(格式如附件三),並依
    個案性質檢附必要文件,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
    主辦單位應取得申請計畫所用土地之所有權或管理權,倘使用或租(
    借)用其他機關或國營事業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
    書或自提出申請計畫當年度起得使用十年之租賃(借用)契約。
    為加速工程執行,主辦單位已先自籌辦理完成之委託規劃設計相關費
    用,得納入申請計畫依核定補助比率計算補助經費。
    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轄內申請計畫,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擔任召
    集人,召開審查會議,並擬具各申請計畫審查意見及優先順序。審查
    意見重點應包括:
(一)依轄內體育運動發展整體需求與供給,申請計畫有必要性。
(二)申請計畫內容完整具可行性,且依計畫執行可達計畫目標及預期效
      益。
(三)符合補助範圍。
(四)已依規定檢附必要文件。
(五)確認用地得設置運動設施,且無前點第二項第三款前置作業未完成
      情形。
    地方主管機關應函送審查通過之申請計畫、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
    彙整總表(如附件四)等相關文件報本署審查。

六、地方主管機關所提申請計畫,本署審查作業如下:
(一)初審:由本署辦理申請計畫之形式審查。須補正資料者,經本署通
      知地方主管機關限期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二)複審:由本署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審查會議,建議申請計畫補助額度
      ,並依教育部經費授權原則簽陳核定之。
(三)複審作業如有必要,本署得辦理現勘或邀請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說明
      。
    前項審查作業,本署得就地方主管機關所提申請計畫,考量下列事由
    予以排序,並依序補助:
(一)申請計畫符合本署政策目標。
(二)地方主管機關所提申請計畫優先順序。
(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本署核定申請計畫近二年執行情形。
(四)申請計畫工作項目具體,依相關法令評估可行,且計畫經費合理。
(五)營運管理計畫具體,已編制所需人力及確認年度維護管理經費來源
      。
    申請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署駁回:
(一)經複審會議審查二次仍未通過。
(二)經複審會議審查通過並應依審查意見修正之案件,未依限期完成修
      正。
(三)經複審會議審查通過並應依審查意見修正之案件,未依審查意見修
      正。

七、申請計畫補助經費撥付方式,原則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
    撥結報作業要點辦理。若有其他特殊情形者,經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代理人核准,得於符合中央各機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撥款
    原則下,另訂撥付條件及比率。
    請撥經費應檢附年度納入預算證明(已列入附屬單位預算者,或請領
    第一期款時已檢附全額補助款納入預算證明者,得免附)、領據、補
    助經費請撥單(如附件五)、決標證明文件及監造報表等佐證資料。
    跨年度之申請計畫,本署得一次核定,並依第一項原則,分年分期撥
    付補助經費。

八、申請計畫補助經費核結方式如下:
(一)工程管理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核給。
(二)工程驗收決算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檢附下列文件,函送本署辦理經
      費核結:
      1.計畫核結報告(如附件六)。
      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3.工程結算明細表。
      4.施工前後照片。
      5.工程如涉有委託技術服務費用,檢附佐證資料(如勞務結算驗收
        證明書或撥款憑證影本等)。
(三)計畫核結時,經本署檢視核定項目未施作者,按核定補助計畫所定
      工作項目額度依比率扣減補助款,未核定項目逕行施作者,不納入
      核結金額計算。
(四)計畫核結時,以該計畫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所核定之補助比率為
      本署應補助之金額,並以該計畫核定補助金額為限。
(五)主辦單位執行申請計畫所產生之廠商違約金收入及其他衍生性收入
      ,應按核結之實際補助比率繳回本署。
    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繳回本署。但賸餘未超過新臺
    幣十萬元時,得免予繳回。

九、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核定申請計畫一個月內檢送工作里程碑管制表(如
    附件七)及核定計畫摘要表(如附件八)報本署備查。
    前項工作里程碑管制表,於執行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
    致進度落後者,得修正工作里程碑管制表並敘明修正緣由報本署備查
    ,並以一次為限。

十、主辦單位於執行過程中,經檢討需調整計畫內容,應檢送計畫修正前
    後對照表(如附件九)及修正計畫,並敘明變更緣由,送地方主管機
    關審查確認有其必要,報經本署核定後修正之。但於工程竣工後始報
    本署辦理者,本署得不同意修正。

十一、申請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收回已撥
      經費:
  (一)執行過程中,未報經本署核定,逕自變更計畫內容。
  (二)自本署核定補助經費後,逾三個月未完成委託技術服務招標公告
        作業。
  (三)下列工作里程碑執行進度落後達三個月以上:
        1.委託技術服務決標。
        2.工程決標。
  (四)計畫執行過程中,工作里程碑進度嚴重落後,經本署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五)興(整)建之運動設施未達法定耐用年限,即變更原計畫用途或
        報廢拆除。
  (六)於工程經費核結後經本署查證屬實為閒置運動設施,經二年督導
        改善仍持續閒置。
      前項經本署撤銷或廢止補助者,第一款至第四款,已撥經費應全數
      繳回,第五款及第六款繳回金額,為運動設施閒置、變更用途或報
      廢當年之期末帳面價值與取得成本之比率乘以本署實際補助金額。
      第一項經本署撤銷或廢止補助並收回補助經費者,本署得暫停受理
      該主辦單位次一年度之申請計畫。

十二、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工程定約後一個月內,函送工程合約副本予本署
      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辦理轄內各申請計畫
      之施工品質查核作業。
      地方主管機關應管考轄內各申請計畫之執行進度,並給予主辦單位
      必要協助。
      地方主管機關及主辦單位應就本署核定補助之申請計畫建立完整檔
      案備查,相關原始憑證並應依規定保存,俾供查核。


 
資料來源:運動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