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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 法規名稱(Title): |
國際運動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英 |
| 公發布日(Date): |
098.04.13 |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運動團體,包括國民體育法第三條所定特定體育團體,及為中 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之團體。
第 3 條 依本辦法規定推動之國際運動交流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運動交流合作協定。 二、運動團體與各國運動團體簽訂交流合作協議。 三、我國籍人民擔任國際運動組織職務。 四、由我國籍人民擔任領導職務之國際運動組織,至我國設立總部或分支 機構。 五、運動團體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國際單項運動賽會(以下簡稱 國際運動賽會)。 六、運動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國際性運動會議 。 七、運動團體邀請國際或各國運動組織會長或秘書長訪問我國。 八、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國際性運動競賽。 九、配合國家運動政策推動之國際運動交流活動。 十、其他國際運動交流事項。
第 4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前條第三款國際運動組織職務,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積極參與各該組織會務活動。 二、協助我國代表團隊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 三、協助運動團體爭取國際運動賽會主辦權。
第 5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三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相關運動 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費。
第 6 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第三條第四款職務,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相關運動 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郵電費、文具費、印刷費、公共關係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第 7 條 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國際運動賽 會或會議,除依各該國際運動組織會章規定外,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使用國名、國旗及國歌。但所使用名稱及旗、歌經運動部核定,向國 際運動組織登記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以中華臺北名稱參加者,開幕典禮應以英文或其他文字縮寫 TPE 之 T 字母列序。 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應事先與賽會主辦單位洽妥前項事宜;中華奧 會並應積極予以協助輔導。
第 8 條 運動團體、各級政府及學校舉辦或參加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在我國境內 之國際運動賽會或會議,有大陸地區人民參加者,其入出境及交流處理事 項,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前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運動團體、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第三條第五款國際運動賽會,得檢 具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向國際運動組織申請舉辦國際運動 賽會,同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優先予以補助。 前項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主隊)實力。 四、安全維護及相關保險。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及財務規劃(包括自行籌措財源能力 )。 七、舉辦地點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助。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估。 九、我國代表隊參賽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範。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一項補助,包括膳宿費、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佈置費、場地費、 權利金、獎金、轉播費、裁判費、工作費、翻譯費、獎品(盃)費、消耗 性器材費、服裝費、運動禁藥檢測費、出場費、會計師簽證費、雜支及其 他必要之項目;其補助金額,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賽事總經費百分之 八十。
第 10 條 運動團體舉辦第三條第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內交通費、保險費、印刷費、場地費及佈置費 ;其補助金額,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會議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第 11 條 運動團體參加第三條第六款會議,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國外交通費、保險費及出國證照費。
第 12 條 運動團體依第三條第七款規定邀請外國籍人士訪問我國,得檢具證明文件 、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包括膳宿費及國內外交通費。
第 13 條 各級學校運動團隊參加之賽會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者,參加第三條第 八款之競賽,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由學校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補助。 前項補助,依競賽地點路程,採定額補助國外交通費。
第 14 條 第三條第九款配合政策推動及第十款其他國際運動交流活動,得由運動團 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各級學校及其他法人、團體,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專案補助。
第 15 條 國際運動交流活動已獲其他機關全額補助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
第 16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者,其經費請撥及核銷事項,依運動部補(捐)助及委 辦經費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第 17 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其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以 書面說明理由,並檢具修正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執行。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其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撤銷補助處分;已撥款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補助者 限期返還已撥款之全部款項。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未依計畫執行、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或經費核結 、收支結算表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全部或部分之補助;已撥款 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補助者限期返還已撥款之全部或部分款項 。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有前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作為核定該 受補助者以後年度申請補助之參據;情節重大者,並得不受理未來補助申 請一年至三年。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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