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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 法規名稱(Title):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英 |
| 公發布日(Date): |
103.01.22 |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1 條 為設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以推動國家運動訓練事務 ,培育國際綜合型賽會、國際單項錦標賽、身心障礙運動優秀運動人才, 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第 3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選拔、培訓及輔導參賽。 二、國家級優秀運動教練之培育及進修。 三、提供醫療照護及心輔資源支援訓練之執行。 四、本中心場館之營運及管理。 五、國家級優秀運動選手之身心照顧、權益保障、課業輔導及生涯諮商輔 導。 六、競技運動相關事項之國際交流。 七、與國內外運動訓練相關機構之合作交流。 八、運動文化與相關物件之保存。 九、培訓運動員之溝通與權益保障。 十、其他與競技運動推展相關之事項。
第 4 條 本中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營運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第 5 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 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 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6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 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 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 分之一。
第 7 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 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8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 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及前條第二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 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 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監督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 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 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 12 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 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 13 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三、決算報告之審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 14 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第 15 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 ,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16 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 17 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18 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 ,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 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 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 19 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 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 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 務。
第 20 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 境外辦事。
第 21 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 備查。
第 22 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 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 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 23 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 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24 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 25 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 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 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 26 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 ,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27 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 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 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 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 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 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 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 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 意處分。
第 28 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 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29 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 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 關核定。
第 30 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 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第 31 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 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 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 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 32 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第 33 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 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 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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